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9号)的要求,为加强对国内用作乙烯和芳烃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消费税免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发布前,企业购销业务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地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附件:石脑油使用管理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
四月三十日,
2008
石脑油消费税免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
第二条石脑油消费税适用于税目和石脑油项下的消费税税目和税率(税额)表和成品油及分项;
收集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和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第三条国内生产石脑油、乙烯、芳烃产品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条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第五条以国产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和芳烃产品,免征消费税。
(1) 石脑油生产企业为连续生产乙烯和芳烃产品而生产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二) 石脑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卖方)向乙烯及芳烃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买方)销售的石脑油作为生产乙烯及芳烃产品的原料,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书管理(以下简称证书,见附件)。买方在购买前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证书,卖方应根据证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
第六条销售者直接向乙烯、芳烃产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自己的石脑油的,不实行证书管理,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七条本证书一式五份,仅供买方向卖方购买时使用。第一联为收据,由卖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免税联,作为卖方申报免税的信息;第三份是验证副本,
用于买方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证书的收款记录;第四份为备查,作为卖方备查资料;第五份为存根副本,用作买方参考数据。
第八条收购人首次申请证书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派人到企业所在地核查生产经营情况,并建立证书台帐。
第九条买受人应当凭证明购买货物。证书应由卖方填写。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编码、,
凭证中填写的发票号、开票日期等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在所有证书副本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卖方应保留副本备查和免税副本,并将收据副本、验证副本和存根副本退还买方。
买方应在购买后20天内,将收据、验证单、证书存根表和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以验证证书的收款记录。
第11条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其品种、数量、数量、数量,
由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编号、开票日期和相关内容,如收据、验证单和证书存根所示。如果证明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则应加盖公章,保留验证副本,存根副本应退还给买方,收据副本应在10天内发送给卖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收购人主管税务机关注销该证明的征收记录时,应当注销该证明的核查件;审计意见;
审核意见填写在本栏,并记入证书台账。
第十三条买卖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书的使用、验证、验证和传递的管理(电子传递方式建立前,暂采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传递)。
第十四条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证书的免税副本和免税副本清单;
(2)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买方应建立石脑油转账账户。凭证书记录购进、自产、进口等渠道的石脑油数量,以及企业连续生产乙烯和芳烃产品、生产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等方面所用石脑油数量。未按规定建立和使用账户的,取消其使用证书的资格。
第16条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审查买方石脑油的使用情况。
企业乙烯、芳烃产品生产台账中记录的石脑油金额低于凭证明实际生产购入的石脑油总量的,差额按规定补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购货方以购进的免税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工艺中生产乙烯和芳烃产品,
同时,它还生产汽油和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征收消费税,购入石脑油不扣除应缴纳的消费税。
第十八条卖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4月30日前,对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卖方在收到买方主管税务机关退回的证明和证明的免税复印件上注明的当年出口石脑油的开票日期和其他相关内容,与卖方当年申报免征消费税的石脑油数量进行比较,如果数量一致,则应进行核销。对于卖方申报免税的数量大于收到证书的联合计数的部分,
消费税应当退还。
第十九条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购货方账户记录的石脑油接收、使用、储存数量与企业实际石脑油生产、销售、库存量的对比分析,并进行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证件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总位数为10,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第三、四位为国家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代码,后六位为自然代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编号不得重复。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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