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呼和浩特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51:03

     吉林省城乡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11-14生效日期:-07-13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含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2000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集市(以下简称公平市场)是指以个体工商户为主、各种经济要素参与的各种专业综合市场,以及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租赁商场和各种定期和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的统一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的有关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支持和促进市场的发展。

    市场中的群众性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的作用,

    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第五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凡在我省境内和有关行政部门从事集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上市商品范围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可以在市场上销售。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凭证上市、统一经营、特许经营的商品,

    上市交易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以提供劳务和技术为主的各种服务。

    第九条下列物品禁止销售:

    (1) 有毒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 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和其他爆破设备;

    (3) 反动淫秽的书刊、图片、电影、音像制品;

    (4) 掺假、假冒、伪劣、无效、变质物品;

    (5) 应当检疫但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产品;

    (6) 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市场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物资交换、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合理设置。市场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卫生要求,不得阻碍交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管理”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建设公平市场,

    谁受益”。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法拆除市场的场地、设施。

    第十三条长期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悬挂市场摊位证。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遵守《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商品的属性划定特定的经营区域。所列商品应当划分城市,摆放整齐。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上设置公平的比例尺(尺)。轻工业、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水果、粮油等行业要逐步实行信用卡销售制度。

    第十六条销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完整的许可证。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盖章,交易手续费丢失后,

    买方凭车辆交易票据和执照向有关部门办理更名入籍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二手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持有关证件、执照到指定市场销售。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销售自养大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或者牲畜所有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畜牧部门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在市场行医,必须持有长期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许可证,并到市场所在地县(区)以上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场销售商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二十条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1)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损害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2) 脚短,鳞片少;

    (3) 排除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4) 强迫买卖,欺压市场;;

    (5) 哄抬价格,串通垄断价格;;

    (6) 赌博、看脸、量字、算命;

    (7)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置市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条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场税的部分资金适当返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在市场上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旧车、旧拖拉机、大型牲畜和木材的费率为交易量的1%;新车验证收费率为交易量的3‰;

    农副产品、轻工产品等商品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量的2%;劳务费的费率为收入的3%。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市场上收费;市场上的一切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绝缴纳。

    对在市场上销售自己的副产品的农民,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经营者规章制度,诚实守信,文明经营,文明服务。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 那些,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禁止上市的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经反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上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7)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停业或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二)、(六)项禁止上市物品,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对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知道处罚情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乡市场交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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