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湖州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23:33

     淮安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8-26生效日期:-08-26

    发证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发行编号:

    怀政发[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办、局、市直属单位、部、省驻淮河单位:

    现将《淮安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促进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制定履行法定职责和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办法。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计划生育和人口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切实解决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相适应的机构、人员、人员、资金等实际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管理,确保责任到位,

    措施和投资已经到位。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指定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继续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奖惩,落实‘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确保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的实现。

    (1)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区)今年不能被评为市级以上综合先进单位。

    (2) 当年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被评为当年优秀党组织、“两个文明”先进集体和其他综合先进单位:

    1、计划生育率低于县(区)下达的责任目标;

    2.

    非法生育副村级以上党员、职工、干部的;

    3.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不能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4.不当行政行为导致的恶性计划生育事件。

    (3) 本年度村(居)委因管理不善而发生非法生育或恶性计划生育事件的,不能被评为本年度“两个文明”、综合先进单位和优秀党组织。

    (4) 如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未落实到位或发生非法生育的,本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负责人不得授予“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两个文明”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现有居民(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与所辖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

    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做好所辖单位和现居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居民自治的内容。

    城市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觉接受本社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积极支持,,

    协助和参与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村级推进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机制,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讨论或村民评议制度,将村民计划生育自主权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规范自己的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提前退休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无薪住宿、请长期病假、请长期假仍由本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离职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将其现居住地告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乡(镇)管理人民政府或其当前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在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人口5万以上的乡(镇)设计划生育管理人员1人,人口5万以上的乡(镇)设计划生育管理人员2人。行政村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享受村委会主任的薪酬。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根据人口规模配备2-3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社区居委会配备1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县(区)政府所在镇设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不少于4名计划生育干部。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村级诊所和计划生育服务室“两房合一”,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责任明确、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

    对流动人口实行全国统一的婚育证管理制度。成年流动人口(18-49岁)外出前,凭本人身份证和村(居)委会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到达当前住所后15天内,

    流动人口应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交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查验。检查完毕后,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检查证明或在婚育证明上加盖检查专用章。

    成年流入人口申请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交通证、施工证等证件时,发证部门应当查验其结婚、生育证明,

    并在30日内通知所在乡(镇)和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工商、金融、公安、建设、司法、卫生、房管、城管、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全面配合解决人口问题,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负责本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战略研究;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和服务;指导、检查、考核和评价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具体组织有关部门计划生育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完成下级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全面管理全市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会同卫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工作,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和发展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承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播电视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人口状况、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先进典型和相关知识。及时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专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督促企业将招用的各类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

    加强对劳务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中介机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在组织劳务输出和为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卡等证件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民政部门: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严格控制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积极开展晚婚晚育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婚育的同步管理。建立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的帮扶机制。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检查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除特殊收养外),否则不予办理;每月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一次女性结婚信息。

    交通部门:在办理、更换公路、水路运输等有关手续和证件时,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工商部门:对流入人员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每月将查验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上级人民政府要求,保证人均事业费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1.元,逐步加大经费投入,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必要经费;安排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做好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每年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内总人口数、死亡数,每季度提供新生儿申报户口数和流动人口等信息。在办理《暂住证》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做好办证后的信息通报工作;办理户籍转移时,要核对所在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在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子女入境时,协调督促其父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办理新生儿户籍时,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流动人口婚育证的审核和管理。共享人口信息资源。依法查处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建设部:在办理、更换招(投标)施工队相关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加强施工队的计划生育管理,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及时掌握招(投标)施工队已婚育龄妇女的怀孕情况和节育措施的落实情况,

    发现非法妊娠、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司法部门: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将全国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及《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纳入依法治市普法规划,加强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社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贯彻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

    根据《条例》,推动依法教育深入发展,为弱势群体依法维护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

    卫生部:加强超声技术等胎儿性别鉴定相关技术的应用和管理,禁止非医疗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终止妊娠,有效解决出生性别比失衡问题。在接受孕妇分娩时,应检查其“身份证”并登记婴儿出生。对于生育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孕妇,

    检查另一个孩子的出生证明,每月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婴儿出生情况;流动人口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计划生育、妊娠检查的,应当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为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指导和安全技术服务,发放节育手术证;

    婴儿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婴儿死亡证明;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因非医疗需要终止妊娠。

    房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和社区做好物业管理区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管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的计划生育管理,定期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的经商户,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发现非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行政技术监督。

    计划发展、统计、教育、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款的,应当负责承租人(借款人)的计划生育监督。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违反规定怀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报告。不履行上述责任的,按照出租(借用)房屋所有人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十六条男女双方依法取得结婚证书,尚未生育的,可以自行安排生育时间。

    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出生证明后方可生育。领取另一个孩子出生证的夫妇可以自己安排时间生育另一个孩子。

    第一次生育或者再次生育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当月向村(居)委会或者单位报告生育情况,

    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

    第十七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有特殊情况的生育申请,经县(区)审查后,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计划生育行政部。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六个月审批一次。

    独生子女病残子女的医学鉴定,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和病残儿童鉴定标准进行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另一子女的批准结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生育子女的夫妻有义务自觉执行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妇选择安全、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

    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妇根据宫内节育器放置和绝育选择长期避孕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已婚育龄妇女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九条禁止因非医疗需要确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实施机构三名以上成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集体审查。如果诊断后确实需要终止妊娠,

    实施机构应当出具医疗诊断结果,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无医疗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作业。

    对于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已婚妇女,

    批准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手术前对受术者的身份证进行核对登记,并核实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批准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通报当地县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应当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实行定点服务。指定的服务机构(包括医疗保健机构)由同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妇享受基本计划生育项目技术服务的费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计划生育业务费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医疗事故,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为保护育龄妇女的健康,实行避孕药具使用制度。计划生育、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避孕药具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计划生育药品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免费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障育龄夫妇服用避孕药具的需要。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指定服务机构)的证件,可以享受下列假期:。

    实行计划生育并进行下列节育手术的,其节假日按法定节假日处理,工资、奖金照常发放。

    (1) 宫内节育器放置:休息2天。重型体力劳动者不得在作业后一周内从事重型体力劳动。

    (2) 取环:休息1天。

    (3) 输精管结扎术:休息7天。

    (4) 单纯输卵管结扎术:休息21天;

    产后输卵管结扎:产假加14天。

    (5) 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和输卵管结扎术休息30天。

    (6) 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7) 皮下埋植:休息5天;皮下植入:休息3天。

    (8) 输卵管药物阻塞:休息30天。

    第二十三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停止生育并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如果夫妻双方承诺不生育,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也可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1) 根据该政策,婚后有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没有结婚的孩子之前死亡,现在只有一个孩子;

    (2) 在重组家庭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既没有孩子也没有孩子;

    (3) 再婚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不再生育;

    (4) 再婚一方生育一个子女的,现任配偶未生育,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现任配偶可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个孩子将获得“一个孩子的父母发光证书”。申请由符合村(居)委会或单位户籍条件的夫妻或村委会或单位提出。审查由村委会或村级单位和村民共同进行。该证明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夫妻,自领取证书之日起至14周岁,每年给予独生子女父母20元以上的奖励,或按领取证书时的标准给予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员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根据退休前的月薪额外发放5%的养老金。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新办法计算发放养老金的,单位可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元。补充养老保险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疗、宅基地安排等方面享有优待和照顾。

    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入园管理费,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和医药费可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报销(不报销择校费)。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建立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机制。

    第二十七条初婚夫妇达到《条例》规定的晚婚年龄并依法登记结婚的,婚假增加至13天,由双方和一方共同享有;对于晚育夫妇,妇女的产假增加到四个月,

    剖腹产或产后结扎的产假增加至4个半月(包括产前假),并给予该男子10天的护理假。员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假期期间,工资和奖金照常发放。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妇女应当休三个月的产假,并照常发放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

    参加生育保险的,住院费和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报销。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主要领导和县、乡分管领导的计划生育工作,在任期内每年进行考核,离任时进行复查。未实现当年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

    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奖励,不得晋升;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降级使用,并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当场免职或责令其承担责任并辞职。

    第三十条领导干部弄虚作假,干扰下属如实报送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隐瞒、谎报计划生育信息和统计数据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以欺诈手段骗取先进集体和个人荣誉的,一经核实,立即予以撤销,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被转移的人员也必须接受责任调查。凡非法生育的干部,除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外,不得评为先进个人,10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每三年表彰一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已取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荣誉证书,仍在计划生育岗位工作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为元。

    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含社区居委会)专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调离计划生育岗位即行取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年3.月19日淮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淮阴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hzyyrj/324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