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消除碘缺乏危害食盐加碘管理条例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06-17生效日期:-06-17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2003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三章碘盐的供应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症的危害,
保护公民及其后代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消除碘缺乏病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采取以碘盐(以下简称碘盐)长期供应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
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先进加碘技术的推广应用,消除碘缺乏的危害。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碘缺乏病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食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的专卖工作。
第五条轻工业、商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金融、公安、交通、医药、,
各级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部门开展食盐加碘工作,消除碘缺乏病危害。
教育部负责对中小学生进行知识教育,消除碘缺乏的危害。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处理,,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加碘盐的加工、供应、销售和储存,应当按照省盐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进行。
第七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碘盐加工的必要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加碘盐加工单位,颁发加碘盐加工许可证。
加碘盐加工单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碘盐卫生许可证》,不得颁发《碘盐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加碘盐加工用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用碘盐加工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
第九条加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剂应当统一配置,
由省医药厅按照省盐政厅提出的计划及时调配供应。
用于加碘盐加工的碘不得转售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碘盐加工单位必须有碘盐加工专用场地(车间)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验责任制。
第十一条碘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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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 , . .第十五条因加碘盐加工产生的碘购买费和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现有碘盐供应地区必须保证碘盐供应。全民供应碘盐的具体时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碘盐进入碘盐供应区的食盐市场。
在需要添加盐的碘盐供应区生产和加工的食品中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各级食盐公司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由省级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碘盐转让业务、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管辖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碘盐零许可证后,
碘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碘盐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碘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指定单位购买碘盐,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加碘盐加工单位应当向加碘盐批发零售单位如实提供加碘证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实行卫生监督,消除本地区碘缺乏病的危害。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卫生站)负责碘盐的健康监测和防治效果评价。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防疫卫生站)应当设置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兼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向加碘盐加工、配送单位取样,询问有关监督监测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
在执行公务时,,
食盐执法人员和碘盐监督员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国食盐检验证书》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卫生、盐业、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碘盐经营许可证:
(1)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2) 转售或挪用碘;
(3) 在碘盐供应区销售非碘盐;
(4)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5)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在指定范围内向指定单位购买或者销售碘盐的;
(6) 加碘盐加工单位未提供加碘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买卖货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加工、销售碘盐的,由卫生、盐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产品,可以处违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贩卖非碘盐或者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影响碘盐供应区食用盐市场的,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扣留运输工具,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可以处违法经营产品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秉公执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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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碘缺乏病危害是指自然环境(水、土壤等)碘缺乏和人体碘摄入量不足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儿童智力发育潜在损害。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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