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绵阳用友软件 | 2021-11-17 15:56:53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07-29生效日期:-07-29

    发证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行编号: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2000)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工人个人协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相关规定:

    第二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已经批准登记从事工商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各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餐饮、服务、修理等行业,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发、零售等经营方式,

    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维修服务、咨询服务,可以承包、租赁、收购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它可以与其他具有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共同运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境外从事边贸活动、经商兴业;可承接来料加工、来件组装、来样定制、补偿贸易等业务。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企业的,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族经营企业的,应当以家族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个人或者家庭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具体条件和具体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和从事经营活动。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名义登记。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品牌名称、经营者名称、地址、从业人员人数、资金数额、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关闭时,

    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关闭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报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营业执照。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 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店铺名称,

    经批准注册的店名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2) 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独立经营;

    (3) 依法聘用帮工、招收学徒、辞退帮工、学徒;

    (4) 申请变更、停业或停业;

    (5) 依法订立、变更或终止合同;

    (6) 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7)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8) 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章、合同章;

    (9) 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但国家规定和国家指导的除外;

    (10) 依法独立确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11) 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申请贷款;

    (12)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个体工商户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除法律规定的事项外,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收费、罚款和摊派,并可以向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营业场所。因施工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2) 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审查手续;

    (3) 依法纳税;

    (4) 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5) 履行合同;

    (6) 明码标价,按价操作;

    (7) 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聘用帮工、学徒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 投机、欺诈、走私和走私;

    (2) 欺压市场,抬高价格,买卖;

    (3) 劣质做工,劣质商品,短脚少鳞,掺假作假;

    (4)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物品;

    (5)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6) 印刷、广播、销售、出租反动淫秽图书、期刊、图片、电影、音像制品;

    (7)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8) 雇用童工,虐待和侮辱帮手和学徒,引诱或胁迫帮手和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9) 擅自出租、出借、转让、出售、涂改、伪造、复制营业执照的;

    (10)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1) 审核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申请,办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2)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

    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3) 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4) 指导职工个人协会的工作;

    (5)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价格、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营业场所、产品标识、产品出口、技术培训等事宜,国外技术职称和业务活动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负责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改进和宣传工作制度,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用于个体工商户管理,不得挪用。

    贫困乡(镇)、村个体工商户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

    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没收、撤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撤销。

    第二十八条任何机关、组织、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销售、捆绑商品。

    第五章工人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职工个人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工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和建议,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信息,法律咨询,,

    专业和技术培训及其他服务。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协会的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使用虚假证件取得的营业执照。

    第37条任何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罚款、没收的财产,一律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1条任何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

    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myyyrj/30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