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4-21生效日期:-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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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编号:
《本溪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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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产权交易的转让人,是指具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产权交易的受让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担出让人产权的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产权交易活动的机构,其日常管理由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办公室)。
第七条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本市的产权交易机构,
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章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产权交易的内容:
(1) 收购、合并、拍卖等整体产权转让;
(2) 部分产权(或净资产)的分割和转让;
(3) 分期转让融资租赁;
(4) 个人资产的调整、出售和典当;
(5) 无形资产产权转让;
(6) 私有财产的转让。
第九条产权交易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1) 协议转让;
(2) 投标转让;
(3) 竞争性拍卖;
(4) 中介机构;
(5) 其他方法。
原则上
产权交易方式由交易各方约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国家政策规定不得买卖的资产,不得买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进行产权交易。
第三章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上市交易必须经相关部门同意才能进行登记:
(1)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2) 集体资产的产权必须在产权交易中明确,由本单位代用会议讨论,主管部门批准;
(3) 股份制、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交易,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研究决定;
(4) 个体工商户,,
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可以直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照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
转让人应提供的文件:
(1) 转让申请;
(2) 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受托人授权书,
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 经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4) 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5) 产权证书;
(6) 资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7) 产权转让情况介绍,包括资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工资福利状况、职工安置方案、产权转让方式、价格处理意见等;
(8) 法人营业执照;
(9) 拍卖破产企业的产权,应当提交法院裁定书;
(10) 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受让人应提供的文件:
(1) 交易申请;
(2) 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
(3) 信用能力证明;
(4) 贸易伙伴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及员工安排意见。
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欺诈行为,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在产权交易前进行评估,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价值、经营状况和养老保险费情况组织评估,
转让方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和在岗职工安置费,确定基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低于评估基准价的转让,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产权转让标的;
(2)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3) 产权的转让方式和价格;
(4) 付款方式和时间;
(5) 关于债权债务处理和承担主体的意见;
(6) 移交事宜;
(7) 转让方在职员工和退休员工的安置措施;
(8) 交易税负担;
(9) 合同的修改和终止条件;
(10) 违约责任;
(11) 解决争端;
(十二) 双方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文本。产权交易合同可以通过认证或公证。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相关资料,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在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劳动、土地、房地产、保险、公安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产权移交手续,填写产权移交清单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下列情况下,暂停产权交易:
(1) 交易过程中,第三方对转让方交易申请的产权发生争议,尚未裁决;
(2) 因不可抗力或事故暂时无法开展交易活动;
(3) 依法中止交易的其他原因。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终止:
(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认转让人无权处分转让的产权,并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2) 在与受让人达成交易之前,转让人出于正当理由撤回转让申请;
(3) 因不可抗力或事故造成的财产权实物损失;
(4) 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无效:
(1)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具备《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
(2) 因为交易者的意图是不真实的,
导致对方产生重大误解,无法及时解决;
(3) 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故意降低底价,以达成交易;
(4)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无效交易行使确认权。
第五章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人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全部价款。
如果价格金额较大,确实难以一次性支付,
受让人可以提供担保并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价款的30%,其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的转让人应当在支付资产清查、评估等交易所需费用后,按下列顺序(债务转让除外)缴纳相关税费:
(1) 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 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退休费、医疗保险费;
(3) 按照约定条件支付给个体劳动者的安置费;
(4) 所欠税款;
(5) 欠下的债务。
转让人缴纳前款规定的税款后,产权交易的剩余收入为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出让人对收益的所有权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市级国有企业整体出售产权净收益资金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
其中25%作为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统一使用;35%作为支持企业结构调整的资金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专项管理,补充支持国有企业的资金;40%纳入再就业基金,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二) 集体企业转让方的净收入按资产投资比例归属。
归属不明的国有资产和收入归市政府所有,其中25%作为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统一使用;35%由企业主管部门纳入专项管理,作为支持企业结构调整的资金和补充。支持国有企业资本;40%纳入再就业基金,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三) 单项设备交易转让方的净收入可计入营业外收入。
(4) 国有企业转让厂房、分支机构等部分资产取得的净收入,可以由企业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专门用于设备更新的技术改造。
(5) 各类企业经营用地出让(转让)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纳入财务预算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的收费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
工商、土地、房地产等职能部门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佣金及相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产权关系与职工安置
第二十三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其所有权性质和从属关系从属于受让人。本企业职工投资购买的,可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按行业管理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企业产权转让后,企业在岗职工原则上由受让人安置。未安置员工的安置费由双方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1) 未安置职工比例超过40%的,安置费由受让人承担;
(2) 未安置职工比例低于5%的,安置费由出让方承担;
(三) 如果未安置的员工比例在5%至40%之间,则安置费的支付应由双方商定。
对于转让人结算的,
所需费用从产权转让收入中支付;如果由受让人放置,则应从购买价格中扣除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后未安置的在职职工,
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实行合同制和实行合同制合同期满的职工,在领取3.个月工资后仍未找到工作的,转为社会待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实行合同制合同期未满的职工,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
(三)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应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个人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离退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房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后的职工安置,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凡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交易双方必须征得开户银行的同意。
第七章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
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产权由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减收3.成价款,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费用。
第八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交易文件的订立、解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发生争议后,产权交易各方不愿协商、调解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在产权交易中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更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产权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进行产权交易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元以下罚款:
(一)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明或其它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中介机构在办理产权交易所需各类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有与交易方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处理;造成他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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