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南宁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57:56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04-16 生效日期: -05-15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金融机构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1) 营业执照、批准设立证书或其他批准执业证书;

    (2) 组织机构代码证;

    (3) 开户银行账号及员工名册;

    (4) 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1) 营业执照或其他经批准的执业证书;

    (2) 开户银行账户和员工名册;

    (三) 社会保险登记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应当向灵活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给付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条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跨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有关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的收缴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1) 用人单位每月支付本单位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2%以上;

    (二) 员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6%。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选择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或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单位雇工工资总额的2%,雇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306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无法认定月工资标准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停工、半停工等原因,用人单位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支付审批手续,核实延期支付期限。滞纳金在延期支付期间予以免除。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缴纳顺序缴纳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的年度缴纳情况,并接受职工的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布失业保险办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确保缴费记录安全、完整。缴费人和个人缴费人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1)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

    (3) 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4) 财政补贴;

    (5) 法律、法规规定列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销单位,建立失业保险流动资金基本账户。

    失业保险流动资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10%,按季度制定失业保险调整基金转移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上缴省财政部门。失业保险基金不足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整。

    调整后仍有差距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待遇:

    (1)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 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3) 非因个人意愿而中断雇佣关系;

    (4) 依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条件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失业前用人单位和职工累计缴费时间的每满一年两个月,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重新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上次失业时应当领取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一并计算,但更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四条2003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为缴费时间,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核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的计算和发放标准,按照低于本市更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原则执行,根据本市居民人均收入和人均消费水平,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未再就业的,自法定退休年龄起不满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贴:

    (1) 如果付款期限少于5年,

    失业保险金的6%;

    (2) 缴费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按失业保险金的8%;

    (3) 支付1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的10%。患重病确需住院、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继续支付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失业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中断缴费,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的,

    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用,但总金额不超过其失业保险金的10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补贴将不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给予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三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违法犯罪除外),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丧葬补助和一次性养老金。丧葬补助按照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标准执行。如果有受抚养配偶或直系亲属,应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养老金:

    (1) 如果支持一个人,

    死亡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 供养两人的,领取死亡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 对于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人,可享受死亡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者死亡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领取。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聘用的农民合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

    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工本人未缴纳的,

    未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向其支付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农民合同制劳动者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受户籍限制,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并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性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补贴按当年实际领取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比例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补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的实际金额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然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发放参加失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破产、被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

    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告知失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应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并出示社区发放的失业证明,

    向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失业保险福利。失业保险金应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记录和支付。

    第四十四条市或者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发放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书。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失业保险待遇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证明。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未再就业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所保存档案。

    第四十六条职工在同一统筹区域内或者跨统筹区域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规定一并转移,下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配和管理。

    失业保险金转移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贴、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贴(含月度医疗补贴)和职业培训及就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总额的50%计算。

    47名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由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十八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批准手续,同时将失业人员的档案移交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 再就业;

    (2) 应该被征服者,;

    (3) 移民国外;

    (4)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失业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免费职业培训,或者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第五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或者延期支付审批手续的,

    情节严重的,;

    (2)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失业保险费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3) 为非失业人员发放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证件,致使失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4) 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5)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

    被挪用或者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个人与用人单位就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罚款工具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nnyyrj/31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