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南平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39:51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试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试行)

    国税发[43号]

    第一条为了适应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审计征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第二条实施审计收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计算:,

    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每个纳税年度个人家庭总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税收入=总收入-成本、费用和损失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总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经营收入、,

    劳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房屋租赁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和非营业收入。

    第五条个人的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确定。

    第六条成本费用,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分摊到成本中的间接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直接支付并分摊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材料和其他直接材料,以及商品购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等,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员工的工资。

    第八条销售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运输费,手续费,

    包装费、佣金、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

    第九条管理费用是指个人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等,组织费用、无法收回的账目(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已缴税款和其他管理费用的摊销。

    第十条财务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筹集生产经营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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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 , , ,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费用扣除标准和职工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自雇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个人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发生的费用,

    除取得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和利息费用外,可作为开办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不少于5年的期间内分期等额扣除。

    第十五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允许扣除个人企业贷款利息支出中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的部分。

    第16条原则上,

    居民家庭购买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应当一次性摊销,但一次性购买价值较大的,应当分期摊销。

    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个人家庭购买税控收款机的费用,应当在二年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八条财产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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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 - . , .第二十二条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用固定资产支付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固定资产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支付更后一次租金后,固定资产归承租人所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2)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赁的固定资产(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赁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归还出租人)的租赁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研发的单项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实验装置的购置费用,允许扣除;价值5万元以上的单台测试仪器和实验装置,

    其他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当期不扣除。

    第二十四条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存货损失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毁损净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结算经常项目增减变动,因汇率变动折合为人民币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作为汇兑损益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个人取得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利息费用,应当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坏账(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或因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而仍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个人应提供有效证件,

    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金额扣除。

    上述扣除科目在以后年度收回时,直接作为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个人的年度经营亏损,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收入弥补。下一年度收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更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个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提供合法凭证或者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个人通过中国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将收入捐给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益人作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家庭生活相混合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分摊,

    据此计算确定的费用,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三十二条个人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 资本支出,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以及外商投资支出;

    (2) 没收的财产和缴纳的罚款;

    (3)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整税以及滞纳金,

    各种税费的罚款和罚款;

    (4) 各种赞助费用;

    (5) 自然灾害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部分;

    (6) 分配给投资者的股息;

    (7) 个人和家庭支出;

    (8)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9)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元以上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具、仪器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如下:

    (1) 如采购,按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格、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2) 自行施工按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计价;

    (3) 实物投资按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进行估价;

    (4) 以原有固定资产为基础的改扩建,按原账面价格减去改扩建项目发生的价格变动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费用后的金额计价;

    (5)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重估的全部价值计价;

    (6) 融资租入按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租赁费用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下列固定资产允许折旧:房屋、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

    各种工具和仪器;退役设备的季节性退役和维修,

    经营租入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和不必要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并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前,应当估计其残值,并从固定资产原价中扣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短于下列规定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审核后实施:

    (1) 房屋和建筑物,20年;

    (2) 船舶、机械、机械及其他生产设备10年;

    (3) 除电子设备和船舶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和家具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

    如受酸碱腐蚀严重的机械设备,处于震动、震动状态的简陋或常年存在的房屋、建筑物,以及技术变化迅速等,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个体户可申请实施。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平均使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提。

    按平均使用年限法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è×100%

    折旧期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基于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折旧额(每工作小时)=è

    总里程(总运行小时数)

      

    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消耗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包装材料、在产品、外购货物、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存货领用或发出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核算。

    第四十条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为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计价以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明确地:

    (1) 对于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

    原价应为协议和合同中规定的合理价格;

    (2) 所购无形资产的原价为实际支付的价款;

    (3) 根据所附文件或参照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捐赠无形资产的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评估,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无形资产应当自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等额扣除。

    如果法律、合同和协议规定了作为投资或转让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

    可根据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未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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