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卡销售何时申报纳税

南通用友软件 | 2022-03-11 09:40:47

     购物卡销售何时申报纳税商业企业的销售形式多种多样,促销手段也多种多样。购物卡是一种典型的销售方式。纳税人通过销售购物卡销售商品,如何征收增值税已成为税务机关和商业企业关注的问题。

    例如,某大型购物中心9月份实现销售收入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万元,购物卡万元。以购物卡作为收款凭证,买方在购物中心购物收到预付款万元(假设本月发放的购物卡无购物业务)。

    以下仅分析购物卡增值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开具销售发票的时间。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更换服务,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已付”一词

    本细则所称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从《条例和细则》对销售货物行为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确认销售货物行为有两个条件:1。补偿2.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所谓货物所有权,是指货物所有人依法拥有、使用、受益和处分自己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货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的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

    14-收入规定,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之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是指货物所有权及其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同时转移给买方。

    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会计准则》对商品销售(销售收入)的确认有不同的表述,但都强调了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可以看出,“支付”和“货物所有权转让”

    是判断增值税商品销售是否成立的基本条件。这两个条件是平行的,只有同时满足时才能确认。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是建立在条例第一条销售货物行为成立的基础上,该购物中心年9月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行为,此时仅从付款方取得货币,并没有向付款方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以不构成销售货物的条件,收取的货款万元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性质,不确认纳税义务。同样,条例中“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也是以销售货物行为成立为基础。如销售货物行为成立并开具了发票,则不论采用细则中规定的何种销售结算方式,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如销售货物行为不成立而开具了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对此行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进行处罚,但不因此而改变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企业发放购物卡时还未发生税法规定的销售货物行为,不得开具发票,应该在持卡人向购物中心购物时开具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该购物中心收取的货款万元,由于不构成销售货物的条件,没有确认纳税义务,收取的货款应为预收性质,所发放的购物卡只不过是收款的凭据,是一种附带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只能在本购物中心购物的要约。因此,通过发行购物卡收取的货款不是“直接收款销售商品”在《细则》中规定。持卡人持卡从购物中心购物时,已完成《细则》第3条规定的商品所有权转移手续,并确认建立《销售商品行为》的两个基本条件均已满足。此时增值税义务的发生,应当按照

    通过预付款方式销售货物”。

    因此,购物中心9月份销售收入万元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本月预缴万元,由于9月份无购物业务,且商品所有权未转移给t对于付款人,作为收款凭证发给付款人的购物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销售商品的条件,不确认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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