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西宁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18:39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规定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2-26生效日期:-02-26

    发证机关:黑龙江省政府

    发行编号:

    个体私营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根据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现状,在确保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范围内,为积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以下规定:

    我

    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将长期保持不变。

    (1) 党和国家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继续发展的政策将长期保持不变;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致富的政策长期没有改变;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的政策将长期保持不变;

    鼓励发展,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和引导的政策将长期保持不变。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和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认真执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工商,公安,城建,税务,金融,物价,商务等有关职能部门,,

    卫生和交通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发展制定或采取违反省政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政策和措施。

    二,。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需求方向发展。

    (2)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应当以繁荣城市经济、方便居民生活为导向。鼓励发展生产型产业、科技开发型产业、出口型产业和拾遗补缺型产业;提倡国有和集体企业零配件及配套产品的生产加工,放开小商品生产的发展;

    鼓励城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科技人员和离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矿林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科技开发型行业;鼓励发展方便居民生活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提倡开展上门服务、上门修理、送货上门、代购服务、代客送货等多种服务。

      (三)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为农业服务为导向。提倡离土不离乡,充分调动本地区剩余劳动力的积极性,就地办实业;提倡农业与商贸相结合,与科技相结合,引导向专业村、专业镇的方向发展;积极扶持农村庭院经济的发展和种养业、贩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业以及文化型个体工商户的发展;鼓励开展农副土特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货郎担、货郎车送货到田间、地头、村屯的服务;鼓励投资兴办技术培训班,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等社会福利事业;鼓励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农村投入资金、技术、设备,提供商品信息,开展有偿服务,帮助农村发展脱贫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四)矿林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立足为生产生活服务。严格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工业、加工业以及家庭手工业。要积极引导开发科技项目,从生产初级产品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拓宽矿林区产品发展的路子。在边远山区、交通不发达地方,要鼓励发展商业、贩运业和客货运输服务项目。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兴办健康的文化娱乐和服务项目,以丰富矿林区的文化生活。

      (五)少数民族地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充分遵循民族自治政策。积极帮助和引导少数民族经商办企业,不断增强他们的商品经济意识。要鼓励发展民族传统工艺,鼓励具有民族特色的名、特、土产品向城市延伸和扩散。三,。

    依法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6) 放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或者商品除外,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章制度。

    所有自由化的工业或商品都允许有商业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远距离贩运和大规模销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置限制。

    (7)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部分行业和重要品种要求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8) 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经营。所有已经放开的农产品都可以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包括长途贩运和批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销售粮食、牲畜、家禽、肉、蛋、水产品、蔬菜等农副产品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卡阻拦,强制收购,防止农副产品违规进城。

    进城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到指定市场交易。

    (9)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摊销积压产品(重要生产资料除外),可适当扩大经营范围,采取联合采购、联合配送等经营方式,代购代销,可以增加批发和零售。

    (10)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加工型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适当放宽。基本满足生产经营条件的,,

    办理登记,发给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申请设立科技型、出口型企业,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发给临时营业执照,条件改善后发给营业执照;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少数民族和边远农村的农民可以适当放宽经商办企业的条件,支持和允许他们从事综合经营或跨行业经营。

    生产经营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免管理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生活贫困的孤寡人员、荣誉军人、烈属,视其经营状况可减免税、费。

      (十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开户和存款,其生产经营所需周转资金,符合贷款条件的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品创汇产品的,在接受银行监督、遵守信用的前提下,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给予贷款支持。为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允许在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指导下,建立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服务的资金互助会,用自己可支配的资金相互调剂,但禁止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性质的活动。

      (十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投资和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批准后一年内减免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定期或一次性减免所得税;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三)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要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各种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划出一定地段开辟早晚市。各级政府应鼓励各部门、厂矿企业、乡(镇)、村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场。投资者可按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人大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规定,

    每年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产品的鉴定、职称的评定,各级职工个人协会负责报行业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合格的产品或技术发给社会认可证书,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发给专业证书技术职称和资格证书。

    (15)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除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外,属于私人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平分占有,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投诉。

    (16) 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受法律保护。其他部门无权以其他形式的证件代替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扣留营业执照,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没收、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十七)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是合法交易结算的凭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绝将其作为报销凭证。

    四、 加强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保障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18)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投机欺诈、黑市交易、强迫买卖、掺假、短脚少秤、哄抬价格、欺负市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

    (19)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有开户能力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开户。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坚决查处偷税、逃税、抗税人员,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20) 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无证经营的,除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征税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省政府颁布的《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督促符合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申领营业执照,从事合法经营。停产企业的从业人员从事短期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本单位证明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不听劝告,坚持无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抗拒行政,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21)严格登记管理,准确核实经济性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登记。属于集体但实际上完全由个人投资的企业,必须依法明确其财产性质。不得以集体名义经营私营企业。对已登记为集体企业并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认真清理,责令清偿。

    清算后发现个人工商户和持有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的,应当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认真遵守城建、交通、市容、卫生防疫、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专项管理,依法查处拒不服从管理的。

    (二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工业、矿产资源、建设、交通、商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协助和管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二十四)地方工商联要积极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代表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职工个人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加强职工个体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区,各部门都制定出台了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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