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6-15生效日期:-06-15
发证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行编号: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6月15日发布,根据2004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类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业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盐业经营必须坚持有效保护、有计划地发展、统筹安排,
合理利用,区域供应,统一运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轻工业、商业、供销、卫生、交通、工商、公安等部门协调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各级盐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没有盐政局的县(市、区)盐业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上一级盐政局负责。
第六条各级盐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 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法规和政策;
(2) 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盐业管理制度;
(3) 调整食盐需求,确保供应;
(4) 会同有关部门办理食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5) 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盐业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佩戴统一的证章,持有盐业行政执法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八条开发盐类资源,兴办制盐企业,
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资源(包括非制盐企业开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开采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类资源。
第九条开采矿盐资源,兴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废渣、废液、废气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盐矿(植物)保护
第十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土地管理局根据盐矿(厂)的生产规模和发展规划,提出盐矿(厂)区范围划分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矿(厂)专用输电线上通电,不得在输卤、供水管道两侧1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严禁破坏、侵占、掠夺盐矿(厂)合法使用的土地、盐矿资源、卤水、制盐水及其他原燃料、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盐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输电线、通讯线路等,生产工具、专用公路、铁路、码头等设施。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必须向省盐务局申请生产许可证。只有在审查和颁发许可证后,他们才能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盐矿(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接受省级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矿(厂)。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得到省卫生厅和省盐务管理局的批准。
第十五条盐矿(厂)不得向无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和个人销售卤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盐渍土、硝酸盐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在铁锅里煮盐。
鼓励盐矿(厂)综合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化工产品。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采购、分配、分配、,
食盐储备和批发由各级盐业公司按照国家和省的计划统一经营。对没有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省级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合理流动、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第十七条盐矿(厂)除食盐、国家储备的食盐和国家强制性计划中的纯碱、烧碱用盐外,在完成国家调配计划和合理库存后,可在省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买卖、运输、倒卖各种食盐。
第十九条国家直接供应用于化工企业生产的食盐,由省级盐业公司按计划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的食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计划、所需盐种和用盐计划。盐业公司须经审批后方可供货。
盐类出口单位应当向盐矿所在地和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出口计划和出口申报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出口食盐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食盐税。
还原盐或免税盐必须专用于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倒卖。
第二十一条城镇食盐零售业务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含供销合作社)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应当经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地区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基层供销合作社经营。
确需委托个体工商户在交通不便、供销合作社没有代购代销店(点)的偏远山区经营食盐的,经县级供销合作社批准。
按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食盐管理局申请食盐零售许可证。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食盐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购买食盐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和省盐务局指定的区域销售。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商应当维持食盐正常销售两个月;零售单位应当维持食盐正常销售一个月。食盐批发商和零售商应各自承担确保供应的责任,不得缺货。
第二十三条下列食盐产品不得在食盐市场销售:
(1) 不符合食盐卫生和质量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2) 土壤盐分和硝酸盐;
(3) 由工业废渣和废液制成的盐。
禁止在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的市场上出售未加碘的食盐。
第二十四条运输部门应将食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原则上按食盐优先、其他食盐优先、远近运输的顺序组织运输。确保强制性计划中食用盐和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各类食盐的运输以食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开具的供货发票为准,保证运输质量,防止污染。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执行本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维护盐业经营秩序,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盐业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损毁、挪用、盗窃、哄抢盐业企业的生产工具、盐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卤水的,盐政局有权停止,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擅自进入国家指定的制盐企业矿区开采的,依照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政部门予以制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盐政局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4月4日在湖南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2、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矿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增加两条,作为第28条和第29条。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损毁、挪用、盗窃、哄抢盐业企业的生产工具、盐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等设备以及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卤水的,盐政局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和罚款。"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盐业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擅自进入国家指定的盐业企业矿区开采的,
依照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4、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工商银行处罚
行政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5、 删除原第29条和第30条。
物品的顺序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发布。
6月15日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zzyyrj119/32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