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潍坊用友软件 | 2021-11-15 18:23:4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2-21 生效日期: -12-21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省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大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流的干部、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有经营能力的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人员(包括异地人员),凭身份证明或户口(含临时户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中介服务。

      第三条 在职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中开展有偿服务,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可以核准颁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可以对边缘地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农牧民颁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除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的行业、商品外,都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长途贩运。

      第七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可以申请开办幼儿园、学校、医院、诊所。个体医疗必须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审查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除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矿产外,个人可以兴办中小型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品的加工经营。

    第九条申请经营机动车客货运输业务的个人,凭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驾驶证、保险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条个人可以申请非信件快递、报纸发行、电话信息服务、电话线路建设、街道公用电话、电话维护、邮电终端服务等。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盟,可以共同投资参股、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两年以上的,可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合伙企业与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商人),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合资、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经贸业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经营、设立企业,经销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进出口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考察、销售产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向当地、国家、市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私营科技型企业可以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资2人以上,注册资本3万元以上的生产型或外向型企业,或投资2人以上,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

    第十五条个人经济、私营经济在银行贷款、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同等对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专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可以向个体工商户发放有良好效益的抵押贷款,

    偿还能力和符合贷款条件,可以向私营企业发放抵押贷款或担保贷款,利息可以与乡镇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直接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服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十八条贫困地区的农牧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三年内免征税费。如果私营企业雇用的贫困家庭子女占雇员人数的50%以上,

    免征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两年。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认定,可以免征或者免征两年所得税。

    第二十条外省区在我区投资兴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论投资额多少,均可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税前缴纳。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全区统一发票,未注明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土地经营、厂房建设的,由城建部门根据规划划定用地范围,土地部门依法提供用地保障。

    允许利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房、民房设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街道上走动。

    第二十三条坚决制止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除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

    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没收、撤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没收。因非法领取营业执照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合同期限等。

    签订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当尊重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事个人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必须向保险公司为其帮手、学徒和雇员投保。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坚决取缔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走私、吸毒、贩毒、卖淫、偷税漏税、强迫买卖、短脚少秤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使他们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和经营作风;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一个有道德、有纪律、守法的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振兴经济的重要内容,及时研究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政策法规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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