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政策解析

常州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50:14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分析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颁布后,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了新的变化,这为征税者和纳税人提供了新的依据。笔者结合原政策的规定分析如下。

    一、原政策规定的建筑业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

    1.根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确定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原则

    纳税人收到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证据之日”,国税发〔159号〕营业税若干税务问题通知第7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规定,建筑业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本条款已到期或已废止):

    (1) 合同完成后实行一次结算方式的项目,在建设单位与发包人结算合同价款之日发生营业税义务;

    ()在十天内或月中旬采用预付款方式的项目;

    月末结算和竣工后清算,营业税义务应在月末与业主结算竣工工程价款之日发生;

    (3) 对于按照项目形象进度分阶段结算的项目,营业税义务发生在每月月末与业主结算已完工项目价格的当天;

    (四) 对于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项目,营业税义务应在与业主结算工程价款之日发生。

    上述政策法规的重点是根据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收缴双方更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是对“结算”的理解,收缴双方很难直接从财务部门获取相关结算证据。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6号)第五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若干废止无效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61号),

    本条自年月日起停止实施。01.01):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价款(包括预收、预付款、定金、定金等,下同),营业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预付款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该政策并未否定之前的规定,而是定义了提前收到的收入,

    并倾向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营业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第1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若干废止无效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全文(财税[]第61号)自2003年1月1日起失效)建筑纳税人的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① 纳税人在建筑业提供应税劳务时,建设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付款日期(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材料,

    除预收工程价款外),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如果合同中未规定付款日期(如上所述),则纳税义务时间应为纳税人收到营业收入或取得营业付款申请证书之日。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尚未开工时收到的价款。对于提前收到的工程价格,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项目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项目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② 纳税人在建筑业提供应税服务,建设单位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营业收入或者取得营业收入领取证明之日。

    ③ 对于建造自己房屋的纳税人,

    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人出售自己的房屋并获得营业收入或取得营业收入申索证明之日。

    ④ 纳税人的自建建筑被捐赠给外部世界,

    建筑业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在建筑物产权转让之日。

    国税发【】177号文保留了预收工程价款在一定程度上不征税的规定(仅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另一方面,项目开工后,,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项目形象进度按月确定。在实践中,“项目形象进度”的确定会在收税人和纳税人之间引发新的纠纷。

    二、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新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营业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出售房地产之日,收到营业收入金额或取得营业收入金额申索凭证。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或者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项之日。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所称取得的营业收入,是指纳税人在应税行为期间或者之后取得的金额。

    本条例所称取得营业收入报销凭证之日,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之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应税行为完成之日为准。

    三、 对建筑营业税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识

    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建筑业营业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可总结如下:

    1.纳税人在建筑业提供应税服务,采取预收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收款项之日。

    2.纳税人在建筑业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在该日期确定,无论当时是否收到付款。

    3.纳税人在建筑业提供应税服务,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应税行为完成之日为准。这里需要加以区分。对于项目竣工前实际收到的金额,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以实际收到金额的日期为准,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以工程竣工后取得竣工结算单的日期为准,

    按结算总价减去实收金额确定应纳税额。

    新的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突破了“工程价款结算日”和“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在实践中,收集和管理的双方都很容易理解和实施。

    4.

    对于出售自己新建建筑物的纳税人,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就是出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如果采用预收方式,,

    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收款项之日。销售合同签订后,即收到营业收入或取得营业收入报销凭证之日。如果未签订合同,则为建筑物所有权转让之日。与[]第177号相比,预收税款的纳税义务有所增加。在计算营业税时,

    纳税人应根据“建筑业”和“房地产销售”分别确定应税营业额。在此,应特别注意这两个税项的税基不一致。

    5.

    纳税人将房地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房地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之日。虽然财税[177号]中没有提及“纳税人自建房屋的外部捐赠”的规定,但笔者理解“纳税人自建房屋的外部捐赠”的纳税义务时间

    在建筑业和销售房地产的当天应转让房地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6.施工单位提供原材料、动力等物资时,

    营业税法规中未提及建筑商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但可以理解,甲方提供的材料(装修服务除外)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甲方的付款,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也应根据甲方的材料供应日期确定,即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材料供应日期,则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日期确定;

    如果合同中未规定供应日期或未签订合同,则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实际收到的供应日期。

    7.施工企业在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或收入确认时间)时,应注意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的差异。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875号)规定,对于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在每个纳税期末能够可靠估计的,

    提供劳务收入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这样,在会计处理中,根据收入确认提取的营业税及附加将产生“应纳税额-应纳税额”

    贷记金额为。这里的收入确认时间和营业税及附加费的提取时间强调“税期结束”,这不同于营业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这是征税者和纳税人都需要注意的一个方面。

    8.分包商纳税义务的时间

    总承包方将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分包时,

    单项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转包给另一承包人(即分包人),分包人承包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一部分为分包工程。对于总承包商而言,分包工程是其承担的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工程的工作量也是整体工程的工作量。在工程结算期间,发包人和分包商提供的施工劳务应与总承包商结算,分包商应与总承包商结算其提供的施工劳务,因此,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与总承包方的认定原则一致,应为收到营业收入或取得营业收入报销凭证之日。采用预收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项之日为准。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czyyrj90/34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