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大庆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06:07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3-30生效日期:-03-30

    发布单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2003年1月22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03年2月22日,县,

    2003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相关规定:

    第二条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治县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在金融、信贷、生产经营、土地利用、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以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为主,从事营利性行业、采矿、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餐饮、服务、维修等生产经营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旅游业和其他行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凡有生产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公民,均可申请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个体或者私营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营业场所证明向营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如果是个人合伙,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第八条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和营业场所证明;

    (2)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提交居民身份证,

    各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和营业场所证明;

    (3)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每位投资者的居民身份证、营业场所证明、验资证明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专项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筹建许可证加盖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营业地税务、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建设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加工、销售活动,

    按规划抓好高坝洲、隔河岩水库周边及公路两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1)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搬迁、变更品牌或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方式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2)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停业登记期间的免税;(3)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的,应当办理停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停业、破产,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申请,进行财产或者破产清算,清偿债务,经批准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税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者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资源或者改变产权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向当地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报告摊派,要求其处理。

    可以向当地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要求其处理。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还享有下列权利:

    (1) 在规定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和核准注册的名称,以及名誉权和荣誉权;

    (2) 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经营、管理、使用和分配的自主权;

    (3) 有权要求相邻单位和住户在给排水、通风、采光、通道等方面提供便利,

    依法生产经营的用电和其他便利条件;

    (4) 在公共设施使用和社会公益事业待遇方面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享有平等权利;

    (5) 依法享有商标权、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下岗职工,残疾人,,

    第一次在自治县登记的退伍军人和其他享受优惠待遇的人员,自登记之日起,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收有关行政费用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六条吸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总数60%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由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劳务用工企业,

    经自治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三年所得税。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出资收购停产、关闭、收购破产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资产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评估价格给予适当优惠。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80%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租赁企业停止经营的,可以免收租赁费1-2年。

    第十八名在自治县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外籍人员与同行业、私营企业的户籍职工相同。其子女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的缴费标准与自治县居民相同。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

    (2) 依法缴纳税费;

    (3) 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 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合同,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以不公平手段竞争;

    (五) 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六) 加强对员工的教育,支持员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和创新;

    (7) 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和其他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

    员工的医疗和残疾保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时制度,按规定安排职工休假,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章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全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是各级人民政府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之间的纽带和桥梁。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登记,取得协会法人资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制定个体私营经济政策和涉及个人利益的决策时,应当事先征求个体职工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意见经营者和私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给予协助:

    (1) 乱收费,,

    对全部或部分个体经营者家庭或私营企业摊派费用或处以罚款;

    (2) 阻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3) 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25条个人劳工协会及私营企业协会活动之经费来源为:

    (1) 有关部门拨款;

    (2) 会费收入;

    (3) 设立互助服务实体的收入。

    个体职工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纪律,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指导、服务、监督、管理的原则履行职责,促进个体私营企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专项政策,重点扶持年纳税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人员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并及时办理各项审批和登记手续。

    固定资产投资1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使用自治县闲置企业资产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项目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标准给予低于40%的优惠;如果需要征用新的土地,

    相关费用可按更低标准收取。

    投资农业开发和土地租赁经营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更低标准,减半征收登记管理费。

    投资发展水产养殖的,三年内免征水面占用费,生产环节免征农业特产税,第四年、第五年减半。

    旅游开发和风景名胜区水、电、路、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划拨的方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场所、市场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自治县鼓励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投资,

    按照多元化建设、统一管理、投资效益的原则,建设各类市场设施。

    第三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产品鉴定、质量鉴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

    职称评定、水电供应、通讯建设、进出口报关、出境考察。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发新产品,依法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财政对筹集生产经营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挥融资作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工商联应当加强与个人和私营经济人员的联系,对他们进行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守法教育,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制定自治县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奖励先进集体。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奖励基金,奖励在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守法,效益突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奖励资金的提取、管理和具体激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1) 偷税、拒税的;

    (2)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3) 在买卖或支配市场中作弊的;

    (4) 其他违法行为。

    如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拒绝接受处罚,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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