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抚顺用友软件 | 2021-11-17 15:53:24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

    写于:-02-18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二月十八日,

    2008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如下:“个人收入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标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无证书的实物或证书上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

    应纳税所得额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所得为实物的,采用名义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按照承包经营合同或者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分享的营业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必要费用的扣除是指每月扣除元。”

    3.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附加扣除费用,是指在每月扣除元的基础上,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数额扣除费用。”

    4.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费用附加扣除标准为元。”

    6.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行业,

    指矿业,,

    海洋运输业、海洋渔业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 删除第48条。

    此外,文章的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个别词语也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200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首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税法第一款所称第一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按户籍、家庭和经济利益划分的中国惯常居住地。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365天。对于临时离境,不扣除天数。

    前款所称临时离境,是指一次离境不超过三十日或者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累计离境不超过九十日。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1) 因就业、就业、履行合同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

    (2) 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所得;

    (3) 转让中国境内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或者转让中国境内其他财产所得;

    (4) 在中国境内许可使用各种特许经营权的收入;

    (5) 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居住满一年不满五年的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按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缴纳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住五年以上的个人,自第六年起,对其境外所得全部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连续或者累计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从中国取得的收入中,由境外雇主支付的、不由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和场所承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称个人所得的范围:

    (1)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

    与就业或就业有关的补贴和其他收入。

    (2)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是指:

    1.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餐饮、服务、修理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的个人取得的收入;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

    4.

    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3) 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分包转租取得的收入,包括个人按月或者分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

    (4) 劳务报酬所得,

    指从事设计、装修、安装、制图、实验室检测、检测、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稿件审查等工作的个人取得的收入,

    书画、雕塑、影视、录音、录像、表演、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理服务等劳务服务。

    (5) 版税收入是指个人以图书、报纸、期刊等形式出版、出版其作品取得的收入。

    (6)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个人提供专利使用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特许权的收入;提供版权使用权的收入不包括版税收入。

    (7) “一词”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从债权、股权所有权中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9)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10) 意外收入,是指个人从中奖、中奖、中彩等意外财产中取得的收入。

    个人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项目难以确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个人收入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标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实物没有凭证或凭证上的价格明显偏低,

    应纳税所得额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所得为证券的,按照票面价值和市场价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税法第三条第四款所说的一次性劳务报酬所得过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前款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

    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加收应纳税额的50%;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收100%。

    第十二条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所取得的利息;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是指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的个人所赚取的利息。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称“税收”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给予的补贴和津贴“指按照国务院规定给予的政府特殊补助、院士补助和高级院士补助,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助和津贴。

    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个人支付的生活补贴;“救济基金”一词

    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个人发放的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驻华使领馆人员的所得”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

    减少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分摊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亏损,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按照承包经营合同或者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分享的营业利润和具有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必要费用的扣除是指每月扣除元。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财产原值是指:

    (1) 证券的购买价格和购买时按照规定支付的相关费用;

    (2) 对于建筑物,建筑费或购买价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3) 土地使用权、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金额、土地开发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4) 机械设备、车辆和船舶,包括采购价格、运输费、安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5) 其他性能参照上述方法确定。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证明,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出售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 劳务报酬收入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作为一次性收入;

    属于同一项目的持续收益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益为一次。

    (2) 版税收入应为每份出版物的收入。

    (3)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为特许权一次性许可所得收入。

    (4) 财产租赁收入为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

    (5)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6) 意外收入,以每次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所得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个人从同一项目中共同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按个人收入扣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将个人所得捐赠给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是指将个人所得捐赠给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援助。

    捐赠金额不超过纳税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单位为个人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从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在中国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系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工资和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费用附加扣除,是指在每月扣除元的基础上,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数额扣除费用。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费用附加扣除的适用范围是指:

    (1)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

    (2) 企业,事业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

    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3) 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在中国境外受雇或受雇以获取工资和薪金的个人;

    (4)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费用附加扣除标准为元。

    第30条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27, 28条、第29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取得的所得,

    应纳税额应单独计算。

    第三十二条税法第七条所称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指根据所得来自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和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称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的应纳税额,

    区分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收入项目,按照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同一国家或地区不同收入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人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的,差额部分在中国境内缴纳;如果超过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

    超出部分不得从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从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余额中扣除。补扣的更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证明原件。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缴纳应纳税款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按时上缴国库,并作专项记录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款支付、转账支付和证券、实物等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1) 年收入12万元以上;

    (2) 在中国境内两个以上地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3)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4) 无扣缴义务人取得应纳税所得额;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年底后三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地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称完整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缴纳所得的个人基本情况、缴纳的所得额、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等,代扣代缴税款的具体金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税务信息。

    全员申报全额扣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可以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在中国境内已代扣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有税法第二条所列两项以上所得的,应当分别计算纳税。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在中国境内两个以上地方取得的所得,应当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特定行业,是指采矿业、海洋运输业、海洋渔业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按年计算、按月预缴,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额按月预缴。自年底起30天内,

    年工资和薪金总收入应在12个月内平均计算,并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国库缴纳税款”指年末取得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向国库缴纳应纳税额。

    第四十三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币的,

    应纳税所得额按填制完税凭证上月更后一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根据税法规定,年终结算后,

    每月或不时预缴税款的外币收入不得重新折算;应纳税所得额按上一纳税年度更后一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的,

    其应每月填写一份收入申报表,并将其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凭收入申报单向指定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自纳税年度起,

    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fsyyrj/29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