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3-26生效日期:-01-01
发证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发行编号:国税发[]第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和加强审计征管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为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3月26日,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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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 , , ,利息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和非营业收入。
第五条个人的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确定。
第六条成本费用,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分摊到成本中的间接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直接支付并分摊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
, , , , , , , , ( ), , . .
8 , - - , , , ,佣金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
第九条管理费用是指个体家庭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等,组织费用、无法收回的账目(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已支付税款和其他管理费用的摊销。
第十条财务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筹集生产经营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净利息费用、净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和其他筹资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个人营业外支出包括:盘亏、报废、毁损、变卖固定资产净损失、自然灾害或事故损失、公益性捐赠、赔偿、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上述直接费用、间接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外费用中允许扣除的项目和标准,
根据税法、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费用扣除标准和职工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自雇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个人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发生的费用,但取得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费用除外,
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可以作为开办费用,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以上分期等额扣除。
第十五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允许扣除个人企业贷款利息支出中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的部分。
第十六条居民家庭购买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
但一次性购买价值较大的,应当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个人家庭购买税控收款机的费用,应当在二年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八条财产保险、交通保险、职工抚恤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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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 . , .
20 , , , , , - ,允许扣除个人家庭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工会会员费、展位费,按实际发生额扣除。其他费用的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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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 , 50000 ; 50000 .第二十四条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存货损失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毁损净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结算经常项目增减变动,因汇率变动折合为人民币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作为汇兑损益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个人取得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利息费用,应当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不能收回的款项(包括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后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或债务人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或因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而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应提供有效的证书,
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金额扣除。
上述扣除科目在以后年度收回时,直接作为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个人的年度经营亏损,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收入弥补。第二年收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更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个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提供合法凭证或者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个人通过中国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将收入捐给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益人作出的捐赠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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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2) ;
(3) , , ,各种税费的罚款和罚款;
(4) 各种赞助费用;
(5) 自然灾害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部分;
(6) 分配给投资者的股息;
(7) 个人和家庭支出;
(8)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9)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1000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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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 以原有固定资产为基础的改扩建,按照原账面价格减去改扩建项目发生的价格变动收入加上增加的改扩建费用后的金额计价;
(5)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重估的全部价值计价;
(6) 融资租入按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租赁费用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下列固定资产允许折旧:房屋、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
各种工具和仪器;季节性停产和维修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出租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和不必要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并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前,应当估计其残值,并从固定资产原价中扣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于下列规定年限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审核后,方可实施:
(1) 房屋和建筑物20年;
(2) 船舶、机械、机械及其他生产设备十年;
(3) 除电子设备和船舶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和家具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
如受酸碱腐蚀强烈、简单或常年震动、房屋建筑、技术变化快等机械设备,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个体户可申请实施。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平均使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提。
按平均使用年限法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公式如下: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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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 , , , , ,在产品、外购货物、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原则上,已收或已发生的存货采用加权平均法核算。
第四十条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为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计价以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明确地:
(1)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约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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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fsyyrj/30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