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呼和浩特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08:40

     齐齐哈尔市白酒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2-12生效日期:-02-01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行编号:

    (2000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12月31日公布,

    20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促进生产,活跃流通,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条例第三条包括酒类、黄酒、果酒、啤酒、,

    白酒和酒精饮料。

    第四条本市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市、县(市)、区白酒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对本辖区内白酒的生产、销售、运输、质量、价格进行协调、监督检查,实施专卖行政管理的部门。规划、工商、税务、价格、技术监督、卫生、轻工、,

    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共同做好白酒产销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和生产环境、生产条件、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批量生产的产品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批准文件:

    (1) 规划部的批准文件;

    (2) 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 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企业标准备案证书和产品检验证书;

    (4) 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文件。

    持上述证件的,经市、县(市)白酒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第九条持有《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生产营业执照。

    第十条严禁生产假冒伪劣白酒,严禁使用工业酒精、甲醇等危害人体健康的酒类产品。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市)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当在15日内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酒类批发零售实行一店一证的方式,

    持证经营。

    第十五条从省采购的白酒实行质量检验制度。经白酒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对白酒批发市场、批发单位和零售商店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酒类商品。

    白酒零售企业不得变相批发白酒。

    第十七条铁路、农业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

    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外地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酒类批发机构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严禁自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现金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20条酒精生产,

    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购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颁发的《酒类经营许可证》进行一次审查,每三年更新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出租各类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检查、纠正违法行为时,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解释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广播影视、报纸、招牌等媒体刊登酒类广告,必须经市、县(市)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刊登。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区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酒类生产的,责令停产,限期改正。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酒类生产许可证。

    (2)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经生产的产品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生产假冒伪劣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总额五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执照。应销毁危害人类健康和安全的产品。

    (4)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5)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检验擅自销售酒类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销售金额10%的罚款。

    (6)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酒类产品的,处购销总额20%的罚款。

    (7)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酒类销售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不管是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假酒、伪劣酒或者私自套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购销总额三倍的罚款。

    (9)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和换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营业执照的,处四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买卖、出借、出租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60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营业执照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

    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酒类专卖主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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