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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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11-27生效日期:-11-27

    发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含常委会)

    发行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书报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7日

    广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图书、报纸、期刊)的市场管理,促进图书、报纸、期刊流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发行,逐步建立和完善图书、报纸、期刊管理制度,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多种流通渠道、经济成分和购销形式并存的报刊市场体系。

    第四条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图书、报刊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没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

    文化、工商、公安、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配合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市场管理工作。

    实行书报期刊市场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申请发行、出租图书、报纸、期刊,必须先向县(区)以上图书、报纸、期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

    《营业执照》和《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买卖。

    邮政机关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

    第六条出版社、省级新华书店、广州、深圳新华书店以及符合条件的国有发行单位,可以申请图书总发行业务,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取得《报刊登记证》并编入中国统一序列号的官方报刊,可以委托邮局发行,也可以由报刊社自行发行。内部发行的报刊只能在中国指定的范围内发行。

    第七条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县级以上国有及集体发行单位可以申请图书、报纸二级批发业务,

    由省、地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审批。

    相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书报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县(区)书报市场管理部门审批。

    总经销单位、二级批发单位、零售单位的申请条件和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经营图书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报省或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外出版的书籍、报纸和期刊在中国印刷,

    须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有成品应运回合同规定的海外地点,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

    确需在国内销售的,按照进口出版物的规定办理。

    外国、香港、澳门、台湾报刊的进口,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凡需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报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国外引进的社会科学图书和自然科学图书,香港,

    澳门、台湾分别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后,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的图书、报刊发行企业,由中国项目主管单位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举办省级或者跨省的书刊展览,应当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全国书刊展览,应当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2条香港、澳门、台湾版书刊的展览活动,由出版物出版单位承担,并于展览前三个月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图书发行、出租单位:,

    报刊和个体工商户停业、停业或者变更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合并或分离商业机构。  

    第十四条图书、报纸、期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不得向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图书、报纸、期刊。书籍批发单位,

    报刊不得向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进入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批准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第十六条禁止出版、发行、传播、出租含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1) 煽动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

    (2) 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3) 煽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

    (4) 传播谋杀、暴力、淫秽、色情、愚昧和迷信;

    (5) 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6) 泄露国家秘密;

    (7) 国家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发行各种形式的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编译印刷的内用出版物。

    第十七条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工作,大中专教材,中小学教科书,,

    内部发行出版物和进口出版物由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中小学教学指导书的统一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执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 无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借、出租、转让、买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批发、零售、传播、出租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违禁内容的出版物的,应当收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

    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 违反规定发行指定单位经营的图书、报纸、期刊或者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4) 违反进口图书、报纸、期刊管理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 违反图书展销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批发、零售、传播、出租走私出版物或者擅自扣留境外印刷的图书、报纸、期刊在境内销售、传播、出租的,没收、销毁非法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 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取得营业执照,向单位和个人购买、批发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营业执照。

    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如果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重处罚,则应处以更严重的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本条例监督管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经营活动。

    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违反者和违纪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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