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济宁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02:24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01-25 生效日期: -04-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橡胶、废旧塑料、废纸、废包装物、废木制品、废玻璃、废玻璃纤维、废油、废电池、废棉、废棉制品、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废旧聚酯瓶等。

      危险废物、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科技、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回收管理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设立可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便利可再生资源的销售、集中、储存和运输,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可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

    第九条利用固定场地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县(市)及其所在区、县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主管部门(市)报告公安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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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下列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物品;

    (2) 剧毒和放射性物质及其容器;

    (3) 铁路、油田、电力、电信、水利、测绘、矿山、军事、城市公共设施等未报废的特种设备;

    (4) 淫亵物品;;

    (5) 文件、材料、书籍、,

    有保密标志的期刊和图纸;

    (6)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案侦查的物品和来历不明或者涉嫌赃物的物品;

    (7) 国家和省禁止购买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定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购买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销售单位的销售证明和出卖人的身份证,并留存销售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并逐项登记销售的品种和数量;

    并按月向当地公安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材料。

    从事可再生资源移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生产性废金属。

    第三章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

    第十六条启动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县(市)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取得营业执照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备案。

    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建设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然后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程序,

    自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县(市)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回收企业应当对回收的可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消除二次污染,

    可以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回收利用。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进行技术开发,建立和完善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质量等等。

    第二十一条原材料失去原有用途后,企业应当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提供回收再利用。如果无法回收和再利用,则应负责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可回收产品、产品零部件和包装上标明可回收标志,以便于识别材料的性质和类型。

    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和包装也应标有再生产品标志,以便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生产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

    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标准,有效保证产品质量。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从事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向市、县(市)报送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部门。

    第25条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根据避免资源浪费、限制废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和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供应品的使用寿命,并配合回收产品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统筹规划,

    逐步实施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处理,实现城市垃圾资源化。

    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非法音像制品、书刊时,应当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综合利用可再生资源,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市、县(市)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省市。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资金,支持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由市、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列入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减免税。

    经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认定,

    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凭认定证书向税务行政部门申请减免税。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的,市可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

    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技术先进的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科学实用的产业化方法,建设资源性废物综合处理场。提倡在处理前对垃圾进行分类,并对垃圾中的废塑料进行处理和利用。

    提倡利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机物来制造肥料或营养土壤。提倡将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用于取暖和发电。提倡利用建筑垃圾制造建筑材料,更大限度地利用垃圾资源。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于回收、处置或在环境中易于吸收和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对未依法查验、保管销售凭证、证件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2) 未依法提交登记材料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3) 从事移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回收生产性废金属,

    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定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购买手机产品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电信、有线电视、水利、矿山、国防、市政公用事业等生产领域的废金属,

    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十日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jnyyrj/31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