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30:13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事业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准入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充分发挥税务人员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登记制度。只有按照本规定取得并注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代理人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代理人。

    第四条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范围,

    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经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代理人

    第五条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审查、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1) 从经济和法律学院毕业后,

    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税务代理机构所在地应当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注册税务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多个税务代理人事务所执业。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办理业务时,

    注册税务师应当向委托人或者有关税务机关出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注册税务师有权在其代理业务出具的所有文件上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税务师应当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制止委托人偷税、骗税行为,并及时向有关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更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业务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评估,作为重新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八条注册税务师不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代理或者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理的,

    县级以上税务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两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注册税务师管理机关,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停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注册税务师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仍在进行代理活动或者知道自己的代理行为违法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局除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应当注销其注册税务师登记,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注册税务师违反刑法规定,从事税务代理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处理,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应当及时、如实地记录在证件的处罚登记栏。

    第三十三条税务代理机构违反税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停业整顿或者责令解散。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前,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师,可以通过考试确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具体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经济师。

    第三十七条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报考条件和考试工作,人事部保留解释权;国家税务总局保留对考试大纲、参考资料、考前培训和注册管理的解释权。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1月22日

    资料来源:考试大学-注册税务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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