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嘉兴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16:52

     河北省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0-25生效日期:-10-25

    发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2003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7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2003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8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当前居住地不是永久居住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以思想教育为重点,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流动人口和有关人员、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常住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协会等社会团体,必须按照分工承担各自的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暂住本市的流动人口,由下列行政单位具体负责:

    (1)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临时聘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管理;

    (2)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3) 从事家政劳动和失业人员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按照规定发给结婚证、生育证。外出流动人口应按规定向常住地村(居)委会或单位提交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在本市临时居住和就业,

    流动人口应当持有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和常住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登记后,办理本市暂住就业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三章生育与节育

    第十三条持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生证明和有关证明,经审查登记后,由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纳入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医疗保健单位,

    应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和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未纳入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计划生育措施,接受行政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期检查。如发生意外怀孕,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中无出生证明的孕妇视为计划外孕。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协商。

    第十七条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受分娩。

    个体从业人员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奖惩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如实报告计划外妊娠、分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应当申领证书、执照,并安排摊位,

    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进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暂住本市的流动人口非计划生育,经教育拒不按照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每延误一天,处以1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是私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工商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如果是其他流动人口,则聘用或暂住的管理单位、业主或雇主应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取消暂住;属于职工的,予以辞退;暂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对于那些没有计划生育的人的治疗结果,

    应当及时通知常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暂住本市的流动人口非计划生育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1) 员工在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每发生一次计划外生育,处罚金额为本单位当年资金或者税后利润的0.5%。其中,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罚款10000元。

    (2) 每发生一次非计划生育,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务人员、失业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和所在村(居民)对委员会分别进行责任追究。

    (4) 隐瞒不报,造成非计划生育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如果业主同时是雇主,则可根据本条第2款对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外出流动人口,实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非计划妊娠者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非计划生育的,在现居住地依法处罚。未在现居住地受到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出生证明的孕妇,除没收违法所得外,未将其视为计划外怀孕,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医务人员私自收留无出生证明的孕妇生育的,每起罚款3000元,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个体开业医生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其个人医疗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签发结婚、生育证明、拆除法定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病需要鉴定的除外)、签发虚假诊断证明、节育手术证明的,伪造节育手术,乱发放生育指标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起罚款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人处以与生育人相同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威胁侮辱、殴打、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接受监督。对不构成犯罪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处罚,

    请遵循以下步骤:

    (1) 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对罚款的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决定;

    (2) 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县(市)审批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3) 需要暂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医疗执业许可证、取消暂住、辞退职工的,由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实施;

    (4) 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管理单位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夫妇的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上”、“下”包括相应级别或编号。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jxyyrj/31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