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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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自2003年9月1日起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护志愿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志愿者,

    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和技能自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公益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也称为志愿者。

    本条例所称志愿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

    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的发展,

    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省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志愿者联合会(协会)或志愿者联合会(协会)(以下简称志愿者联合会)指导、协调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联合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和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组织

    第八条符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志愿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监督管理。

    第九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可以依照志愿者联合会章程申请加入。

    第十条志愿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1) 负责招聘、注册、培训、,

    志愿者的评估和激励;

    (2) 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3) 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4) 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志愿者的志愿服务项目、条件、数量、服务内容、风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志愿组织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志愿服务时间积累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志愿者要求志愿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

    未经志愿者同意,志愿者组织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志愿服务能力和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在监护人陪同下,可以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六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1) 自愿加入或退出志愿组织;

    (2) 参加志愿者组织的活动,接受与其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教育和培训;

    (3) 获得真实,

    准确和完整的志愿服务活动信息;

    (4) 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和安全保障;

    (5) 请志愿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6) 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7) 当他们生活有困难时,优先提供志愿服务;

    (8) 法律、法规和志愿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以及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2) 接受志愿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

    (3) 尊重志愿者,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4) 义工服务活动因故无法完成时,及时通知义工组织;

    (5) 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6) 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 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八条志愿者参加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帮助孤儿、残疾人、支持教育和助学、科学技术推广、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应急救援等。

    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组织提出申请,如实告知志愿服务的情况和风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如果无法提供志愿服务,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的内容由志愿组织与志愿者、志愿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确定。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签署书面协议,则应签署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组织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1) 对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存在高风险;

    (2) 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全职服务;

    (3) 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和应急救援提供志愿服务;

    (4) 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5) 涉及海外人员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安排志愿服务时,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健康、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并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向志愿者发放志愿者服务标志,帮助他们解决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告知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活动。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

    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举办大型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可以自行招募或者委托志愿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志愿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不得从事营利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志愿组织或者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志愿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或者志愿服务标志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志愿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外开展志愿服务交流活动。

    第五章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志愿组织和志愿服务的资金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补贴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29条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依法在全省设立,为全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省志愿事业发展基金会主要用于:

    (1) 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培育志愿文化、宣传志愿理念、研究志愿事业和推广志愿服务;

    (2) 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护;

    (三) 资助与志愿者事业发展相关的其他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捐赠人、赞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志愿组织收到的捐款和赠款应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按照与捐赠者和赞助者商定的法律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私下分享或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

    第三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鼓励各机构和其他组织在招聘人员和学校招收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和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志愿者在参加志愿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追偿。

    第三十六条在参加志愿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使志愿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服务对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志愿者在参加志愿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如果损害是由第三方造成的,志愿者组织应协助志愿者从第三方获得赔偿。

    第37条任何人,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或者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lfyyrj/301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