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廊坊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24:04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01-06生效日期:-04-01

    发证机关: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200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4月1日起施行),

    2003)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三章税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个体生产者、经营者的税收征管,保护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餐饮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合伙),我省境内的修理等行业和其他依法应当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偷税、拒税。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任何人不得滥用职权加税,不得给纳税人造成困难。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生产者个人的行为,

    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经营者和税务人员。接受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人民政府或者税务机关对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在税收合作和税收保护方面成绩显著,检举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八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登记。

    第九条个体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1) 变更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 企业变更、关闭、分立、合并、联营或者营业地址迁出原税务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结税,缴销发票、税务凭证,

    并取消注册。

    第十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不得出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使用法定凭证,如实记帐,正确记帐。生产经营规模小,无建账能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但必须建立日常商品购销存登记簿、月度商品购销存清单和发票粘贴簿。

    生产经营者个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完整的账簿、凭证、完税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生产者、经营者个人的会计核算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聘请或者共同聘请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三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购买、领用、填制、保管发票,不得印制、借用、发放、保管发票,

    转售、更改、伪造或撕毁发票。

    第十四条个体生产者、经营者在购买商品、委托他人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或者进行其他业务支付时,应当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非法发票的,必须负责追回税款损失;如果回收不足或无法回收,则必须负责付款。

    个体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承揽加工产品、提供劳务和从事其他业务,应当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并提交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存货清单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应当同时提交代扣代缴税款申报表;临时生产经营的,取得应纳税所得额后,应当及时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生产者的实际生产经营金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生产经营金额的,

    按实际生产经营金额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因故暂时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将税务登记证和发票交税务机关保管。因不可抗力导致停业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个体生产者、经营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的,

    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申请批准前,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章税收

    第十八条对个体生产者、经营者的税收,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1) 财务制度健全,会计资料齐全的,应当进行审计和收集。

    (2) 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

    (3) 未设置账簿的,实行定期、固定收款。

    (4) 工业产品的产品税和增值税,

    临时生产、销售的手工艺品和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应当提货。

    (5) 税务机关委托代收代付。

    个体生产者、经营者接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的,应当扣缴、催收。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实行定期检查、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 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二) 资本周转率、盈亏平衡分析和毛利率计算。

    (3) 计算采购金额或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和电力。

    (四) 坐点观察。

    (5) 民主评估应纳税额。

    (六) 指上期应纳税额。

    (7) 指类似行业或类似行业的本地业务量。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者个人所得税采用审计记帐方式征收的,应当分期预缴,年终结清;定期检查或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批准的生产经营收入征收。

    个体生产者、经营者与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联的,

    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关联协议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个体生产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个体生产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临时生产经营活动征税。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体生产者、经营者凭《异地生产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在异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向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检查的,暂不按生产经营活动征税。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提前缴纳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

    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纳税担保人代为缴纳或者从预缴的保证金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个别生产经营者逃避纳税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汇出税款,或者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被担保的税款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税务检查。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刁难。

    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稽查时,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补缴税款,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 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2) 经营、借贷、交易、破坏、,

    涂改、伪造税务登记证,未取得税务登记证的。

    (3) 未按要求提交纳税申报表。

    (4)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会计凭证、日常商品购销存登记簿、月度商品购销存积分表、发票粘贴簿的。

    (5) 使用非法凭证。

    第二十八条非法印制、借用、签发、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的,依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偷税、拒税的,

    或者以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未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个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纠纷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可以自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得中止。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生产、经营、独立经销的承包、出租或者一次性移交的企业,其税收征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lfyyrj/320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