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丽江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16:22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06-20生效日期:-06-20

    发证机关:广西自治区政府

    发行号:国资[2]2号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相关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情况奖惩,

    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机关和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助手;村办、居委会、企事业单位配备专职(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超生罚款工作。罚款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挥霍和浪费;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好计划生育资金。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和分配,应当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设“生育口”。生育必须办理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如果确认第一个孩子是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子女医学鉴定标准》和《第二胎优生原则及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被确认为因公致残的人员(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打击坏人坏事以及其他公务活动中致残的人员),由市、县以上残疾人鉴定组鉴定,乡以上人民政府审查鉴定。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二级甲等以上,夫妻双方为二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父母的独生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死亡,只留下自己的,为独生子女;父母收养的,不得为独生子女;领养一个终身不生育的孩子的夫妻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认定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父亲(母亲)《革命烈士证》,并符合《革命烈士表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中有多个女儿、无子女的家庭招收女婿的,只能安排其中一人生育第二胎,

    由家庭姐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的兄弟姐妹全部已婚,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或者只有一人已婚,其余45岁以上未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人收养了一个孩子的,不得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在边境五公里以内定居满十年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六条有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离开农业生产到县、市、乡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其他行业,或者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继续生活和工作,一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执行非农人口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未生育的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安排再婚。

    第十八条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人,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岁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个体工商户的第十九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该妇女户籍的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只有采取消毒措施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才能进行操作。

    个体工商户职工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工商户协会在计划生育部门的协助下征收,并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照下列办法管理:

    (1) 进入城镇工作或者临时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必须持有原居住城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证书;

    孕妇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许可证。无相关证件的,公安部门不得申请暂住,用人单位不得录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2) 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妇,必须服从新居住地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

    用人单位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育龄夫妇计划生育卡,并负责监督管理;

    (3) 进城的基本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必须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手续。建设单位、城建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责任;如果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

    除按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以罚款外,项目建成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4) 对进入城镇的流动人口,要以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由用人单位或者新居居委会会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等有关部门实施;

    (5) 在农村工作或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由用人单位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当地规定进行管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非农业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或者临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户籍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农业人口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处罚;

    (六)流动人口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离任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流动人口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7) 流动人员在现场采取节育措施的操作费用:属于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退还原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凭住院证到我户籍管理部门报销;

    (八)户籍、暂住户口的计划生育和公安部门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逃逸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提供住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9) 对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和本细则关于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由计划生育部门追究领导责任,处以罚款。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婚前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将婚前检查结果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夫妻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1) 严重遗传性智力低下;

    (2) 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3) 遗传性舞蹈病;

    (4) 遗传性小脑运动障碍;

    (5) 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6) 遗传性肌强直;

    (7) 先天性成骨不全;

    (8) 泛发性白化病;

    (9) 血友病;

    (10) 先天性全色性;

    (11) 医学上确定为不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三条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应当采取以释放为重点的节育措施。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妇,除有手术禁忌症或使用其他避孕药且三年无妊娠史者外,一方应进行绝育。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妇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从事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有下列规定:

    (1) 执行节育手术的设备已由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和确定;

    (2) 从事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持有节育手术证。

    第二十五条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以享受晚婚假;如果双方在第一次结婚时达到晚婚年龄,双方均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初婚夫妇一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再婚夫妻一方不生育,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独生子女优惠证》。

    “独生子女优惠待遇”申请由夫妻提出: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审核签字,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放;属于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发布。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自申请独生子女优惠待遇证书之日起至14岁止,每年或者按月支付医疗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规定,医疗费用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减半支付;农民、渔民和城镇非固定职业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由计划生育经费支付;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由个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

    从保留费中扣除。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措施。

    第二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其所在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记功、记功等奖励,

    加薪或晋升。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措施处理:

    (1)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规定,未取得生育许可证而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罚款;

    (2) 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有关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增加罚款;

    (3) 超过计划生育的,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有关部门根据出生人数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超过出生人数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包括开除公职;符合农业向非农地区过渡条件的,七年内不得从农业向非农地区转移或者招收工人、干部;

    (4)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流动人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超龄、超生的,由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5) 个体工商、交通、建筑等从业人员超计划怀孕的,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停业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过计划生育的,由发证部门没收其营业执照和驾驶执照,并在实施绝育措施和缴纳罚款后返还;

    (6) 早婚,

    早孕和非婚妊娠应按照本条第(1)款处理;早婚早育、非婚生子女,按超生给予经济处罚;属于职工的,给予行政处分;

    (7) 原则上,超孕、超生罚款一次性缴纳。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分阶段或在时限内交付。如果他们未能在期限内交付,

    它可以用非生产性的实物进行补偿。

    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离婚、丧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多生子女死亡的,

    原奖惩按以下方式处理:

    (1) 夫妻离婚、丧偶的,独生子女医疗费用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单位承担;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两个以上独生子女的,从再婚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惠待遇,同时退还《独生子女优惠证》。过去享受的优惠待遇不予退还;

    (2) 如果违反计划生育受到处罚:如果是夫妻离婚,各自的行政处罚将保持不变。

    经济处罚未支付的,继续支付,双方共同承担的金额协商分摊;如果配偶丧偶,原罚款的未付部分可减半;

    (3) 独生子女死亡的,原享受的优惠待遇自死亡后一个月起停止;超编子女死亡的,对超编子女父母的行政处罚不变,原罚款已缴部分不予退还,未缴部分不予交付。

    第三十一条收养儿童,必须向村办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签署意见,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由公证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奖惩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有明确规定的,

    按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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