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马鞍山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41:44

     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7-19生效日期:-07-19

    发证机关: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号:国良证[]第12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保护粮食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监督有关的行为。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查和监督检查,不向申请人和被监督检查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筹集营运资金的能力;

    (2) 拥有或者租用必要的储粮设施;

    (3) 具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储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搞活粮食流通,还应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不仅要有利于形成一个统一的,开放的,,

    全国粮食市场体系竞争有序,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既要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又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原则,与周边地区协调联系,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常年以营利为目的收购粮食,或者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年收购量在50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必须具备筹集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考试

    第九条新设立的法人:,

    其他尚未登记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设立时应当到场的登记机关同级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机关提出申请。考试合格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向设立登记机关的同级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机关提出申请。考试合格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向登记机关同级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室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说明申请审查程序、期限和其他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的填写范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

    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人依法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申请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机关公布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查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资格审查示范文本内容有疑问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考试机关进行解释和说明。审核机关应当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人可以亲自到审批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办理;申请材料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交。

    有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政务方式申请和审核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办企业)复印件;

    (3) 信用证;

    (4) 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5) 相关检验和实验室仪器、设施的证明材料。

    原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报送上一年度粮食购销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批事项,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正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接受。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错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可以当场修改,,

    允许申请人当场修改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是否受理,审批机关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审核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如有需要,,

    审查批准机关可以对申请人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

    检查仪器和设施;您也可以询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人的条件不一致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未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在指定的媒体或者场合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收受他人财产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经国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受理的格式由国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经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印制《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受理格式》。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如果粮食收购人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

    只需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可以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资格进行复审,不得有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的粮食收购人,可以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这些措施实施后三个月内,,

    重新向审批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考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查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本辖区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 粮食收购人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2) 粮食收购人《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3) 粮食收购人是否进行了变更、转售,

    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4) 粮食收购方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粮食收购人提交书面材料,或者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人在粮食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人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

    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记录存档。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缴被检查人的财产,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人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拒绝任何违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人在其资格认定机关管辖范围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购活动所在地的食品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抄送采购人资质审查机构。

    粮食收购人违法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由资格审查机构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情节严重的,审批机关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1) 粮食收购人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 粮食收购人的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3) 粮食销售者报告粮食购买者未及时支付粮食销售款;

    (4) 粮食收购人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款、费用和其他资金的;

    (5) ;

    (6) .

     :

     29 ,

     ' .第三十条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督检查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被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人非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举报人需要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细则,由省级食品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和“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月19日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masyyrj/22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