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南通用友软件 | 2021-11-17 18:05:41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0-08生效日期:-10-08

    发证机关:吉林省

    发行编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相关规定:

    第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除本条例第一条规定外,还包括不符合我省集体企业条件的个人合伙、合作经营企业和家庭联合经营企业。

    第三条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对某些行业,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扣代收税款。

    固定业户临时异地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出口商品证明》就地纳税。

    异地(外省、县、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经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户口簿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城乡个体工商户收入总额,是指纳税年度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收入。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允许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成本、费用、工资和损失”,是指按照国家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扣除的“成本、费用、工资和损失”。

    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所得税前允许缴纳的税款,是指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税前允许缴纳的税款。

    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运输、商业经营、劳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股息、利息(不含国债利息)、租赁收入、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转让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下列各项:

    一、纳税人从其他单位分配的所得税后利润和股利。

    二、

    国家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各项: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情况。

    二、所得税后应支付的各种费用、赞助费、补偿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超标准发放工资、津贴和人员工资的。

    四、 缴纳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国库券和债券。

    五、凭非法证件购买商品、材料或者支付各种费用的。

    六、股息,

    应在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票股利和劳动股利。

    七、工商行政管理费上缴。

    八、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和其他项目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个体工业户:

    (一) 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费用。

    (二)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

    二、

    个体商业(餐饮服务)住户:

    (一) 利润总额=商品营业利润+辅助业务净收入+财产盈余+其他收入-其他费用。

    (二)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

    三、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根据当地不同情况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应当对超过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加收10%至40%的所得税。具体添加方法如下:

    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加收10%;应缴纳所得税的20%,从6万元增加到7万元;应缴纳所得税的30%,从7万元增加到8万元;超过8万元部分,加收应纳税所得额的40%。

    第十三条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亲自提出申请,报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定期减免所得税:。

    1.从事生产经营的老人、残疾人、烈属、社会救济户;

    2.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纳税困难的;

    3.设立初期纳税困难;

    四、 从事社会急需的活动,劳动强度高,收入低于一般标准。

    第十四条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簿,保存收支凭证,但经税务机关批准暂停设立帐簿的除外。无记账能力的企业,应当聘请或者共同聘请会计人员正确计算损益,如实向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情况。

    会计要求和会计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纳税人为正确计税纳税,应当建立并遵守发票、购销贷款簿、凭证粘贴簿、固定工商户出口商品证明、进货报检等制度,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更终盘点等,

    每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所得税申报表、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更终清单等。

    第十六条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对帐簿齐全,能够正确计算损益的经营户,按账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按年计算,按月(季度)预缴,年末结清,多退少补。

    二、如果账簿不完整,无法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无法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每季度核实纳税人的营业额,

    计算收入,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相关资料,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和费用率,按月计算支付,年末无更终结算。

    三、 对经营条件分散、经营场所固定的行业、企业,市、县可以采取所得税、营业税、产品税分别计算、合并征收的办法。

    第十七条按年度计算,月(季)预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当月(季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

    当月(季度)累计应交所得税=年应交所得税*累计经营月/年月

    当月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上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月预缴,可采用月所得税速算法直接计算当月应交所得税(附按月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率)。

    第十八条纳税人营业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照实际营业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运行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足15天的不计算在内,但利润较大的也可以按一个月计算。按一个月计算的利润额由市、地、州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纳税人的纳税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从以下方法中选择。

    1.

    纳税人应当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纳税人应当自行或者由税务机关填写专项缴款书,限期向当地国库经办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应当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填发完税凭证,限期直接向税务机关纳税。

    第二十条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滞纳金起止时间,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节假日顺延更后一日)起计算至纳税之日止,期间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税,只补税,不收取滞纳金,不处以罚款的。

    因计算错误或误用税率而多缴所得税的纳税人,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一年内申请退税。如果超过一年,,

    不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多收税款的,应当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填写违规通知。罚款超过200元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偷税、拒税的,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违反本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举报揭发。经调查处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任何先前违反本条例及本规则的有关条文,均须废除。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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