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南通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58:50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5-07生效日期:-05-07

    发证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发行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99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5月7日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

    (1) 当前居住地不是永久居住地所在地;

    (2) 生育年龄的可生育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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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 , , ;(2)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由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工商联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3) 村(居委会)负责家庭从业人员和其他闲散人员的管理,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筑、房地产、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

    计划生育协会和职工个人协会应当按照本细则明确职责,制定具体办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由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1-2名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建立计划生育制度和流动人口内部管理社会报告制度,实行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流动人口单位或者户主应当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内的单位、部门和户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流动人口怀孕时,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流动人口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1)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员实施可靠的节育措施;

    (二) 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

    (3) 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4) 实行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奖金等;

    (5) 安排、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6) 密切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现居地的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1) 做好经常性宣传教育工作,;

    (2) 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纳入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3) 提供避孕药具和避孕技术服务;

    (4) 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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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第十一条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工作、生活满三个月的,必须持有乡(镇)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人民政府和常住居民所在街道办事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所在地不得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

    (1) 产后未按规定执行节育措施的;

    (2) 无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

    (3) 计划外生育、非法收养、早婚(私婚)、早育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本市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工作许可证等证件前,必须向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在计划生育的同时提交出生证。

    在检查了现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后,

    符合条件的,办理《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登记换发手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完整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人口申领下列有关证件和提供便利: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2) 劳动部门不得申请工作许可证;

    (3) 公安部门不得申请暂住;

    (4) 运输部门不得签发操作证;

    (5) 施工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或登记手续;

    (6) 用人单位(含私营企业,下同)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就业;

    (7) 房屋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单位和私人业主不得出售、出租房屋;

    (8) 文化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出租摊位、摊位和营业场所。

    (九) 酒店、酒店等服务业不得长期保留。

    第十四条本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口,自首次向市政府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之日起,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缴纳每人每月3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已经绝育的,经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认定,可以免予绝育;如果丈夫和妻子在一起,则应向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凡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当出示省统一印制的出生证或者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签章的出生证。无生育许可证的,由医疗卫生单位处理非计划生育。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没有有用的工作单位,应由流动人口提前支付。

    外来人口凭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其常住的乡(镇)民政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保健等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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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拒不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二十元以上罚款。

       (三)计划外怀孕的妇女,未到指定手术点按时施行补救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规定日期十天仍未补救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含非法抱养,下同),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对夫妻双方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以上的金额处以罚款。

       (五)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1.5倍。

       (六)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2.5倍。

       (七)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增加一个孩次均按上一孩次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八)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以罚款,但不超过三年;对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九)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被处罚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因违反本实施细则,在一地已受到处罚,在另一地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接受所在辖区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雇主应暂停其工作,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停营业。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实施细则十九条规定处理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聘人员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除用工合同或辞退;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部门三年对其不得再办理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外,每例对用工单位或雇主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房主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村(居)民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雇聘、留住无《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育龄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责成其限期督促流动人口补办。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动员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用工单位对计划外怀孕的流动人口,只作解雇处理,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视为用工单位有计划外生育,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500 3000 .

     23 ( ) , , 500 3000 ,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伪造、签发、骗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

    (2) 盗窃节育环;

    (3) 非法辨认胎儿性别的;

    (4) 出具虚假诊断书、虚假节育手术证等虚假证明;

    (5) 滥用生育指标;

    (6) 假节育手术。

    因上述行为生育的,除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外,对责任人处以与生育人同等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该部门或者单位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行为人每发现一起处以50元以上的罚款。

    有关人员玩忽职守,,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因领导失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伪造、谎报计划生育统计的部门和单位,实行“一票否决”。两年内不得对其进行评估或升级以达到标准,

    对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人口非计划生育当事人、管理单位、用人单位的处罚,按照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出具结论证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邯郸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ntyyrj/31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