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2-09生效日期:-12-09
发证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发行编号:
关于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为了加强书报期刊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南京经营图书(含图书、画册、图片、挂历,下同)、报刊(含非新闻报纸,下同)、发行(含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官方出版物。严禁贩卖反动,淫秽,色情,,
凶残暴力、封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报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本许可证,根据其经营性质,到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申请书报期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2)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 一定数量的高中以上学历、熟悉业务的人员;
(4) 有规定数额的资本(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
(5)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2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销售部)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6) 有一套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制度。
申请专门从事社会科学、儿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可以酌情放宽审批条件。
第六条书报期刊个体工商户和个体所属书店、摊位不得从事批发业务。不得以交换书刊的形式变相从事批发活动。
第七条未经批准,批发单位不得出租商品、转载书刊、代理出版;不得以“书号”的名义向出版社(杂志和期刊社)购买书号(序列号)
“合作出版”不得向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人供货。
批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重要文件、按照党和政策的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科书以及其他书刊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经营。
集体所有制批发单位不得承担出版社(杂志社、期刊社)图书、报纸、期刊的全部批发、发行。
第八条除邮政局和新华书店发行部统一订购目录所列图书、报纸、期刊外。批发单位直接从其他省市购买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送样两份。经批准后方可在本市发行。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在收到样品后72小时内给予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违约
同意
第九条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批后,颁发《南京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本证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批后,颁发《南京市文化营业执照》,用于在辖区(县)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拥有熟悉图书、报刊业务的管理人员;
(2) 有切实可行的图书管理制度,
报刊,;
(3)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4) 有一定数额的资本(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书报期刊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在本市城镇有永久居留权;
(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3) 有适合该业务范围的资金。
第十二条书刊零售点必须严格遵守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按其经营范围在批准的固定地点经营,并出示《南京文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关闭、变更经营或者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按照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关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持有的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复制;未经许可,不得向书商供应或购买书籍。
第十四条新华书店或者出版社的发行部门可以经营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外文版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15条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纸的经营活动,以及在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纸展览、销售活动,按照《苏齐〔88〕号》的规定办理。
江苏省宣传厅、江苏省新闻出版局158号。
第十六条举办图书、报刊交易活动,应当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批准手续。
未经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许可手续,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览和销售活动。
第十七条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税收、价格的规定,按照规定纳税,
严禁偷、坑、漏、欠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涨价、变价、撮合销售。
第十八条书报期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发、张贴书报期刊宣传广告。必须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九条图书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
报刊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通知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出版部门停止发行图书、报刊。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封存;如有必要,检查并返还货物,不得截获或转移货物。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退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赔偿
明确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图书经营单位和个人:,
报刊应按照宁家费字【】23号文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图书经营单位和个人:,
报刊接受持有《南京文化市场检验证书》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市或区(县)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举报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和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 违反第十四条的,,
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违法所得,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图书、报纸、报纸、报纸、报纸、报纸、报纸等,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并处出版物总价或者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南京文化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
(3)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除责令上缴图书、报刊样品(册)外,每件罚款200元以上300元以下。
(4) 违反第四条,第九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5)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撤销或者撤销广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反复教育不改正的,吊销《南京文化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
(6)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图书、报纸、期刊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 未经许可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当有图书、报纸、期刊,
没收报刊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8) 出售反动的,淫秽的,
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公安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书报期刊市场管理部门稽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扣押《南京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向市、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报告,决定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其组成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参与书报期刊市场的监督检查。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图书的具体管理,
区、县报刊市场。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与国家和江苏省的新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和江苏省的规定为准。
十二月九日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nyyyrj/23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