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5-19生效日期:-05-19
发证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行编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对流动人口和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流动人口和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相关规定:
第二条已婚育龄妇女和个体工商户离开市、县(市)在市、县(市)永久居留的,或者从外地来市、县(市)居住满三个月而未在市、县(市)永久居留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和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并纳入年度考核。公安、工商、交通、城乡建设、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落实。
第二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出境人口中的第四名已婚育龄妇女,必须领取计划生育证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户口。
户籍所在乡、镇的第五届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境外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实施以“一孩上环、两孩结扎”为重点的综合节育措施;3.
如实填写计划生育证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四
登记出境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定期与出境人口现居地相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外出承接建设项目,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户籍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方可外出。户籍城建部门是在“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基础上向家庭介绍的。
建筑企业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各级公路运输、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在申请公路运输、航运许可证的许可、签证、核发、换发时,应当核发计划生育证书,并进行登记。如果没有证书,则不应签署(验证)证书,也不应颁发许可证。
第八是在计划年龄以外结婚或不实施避孕措施。
户籍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相互配合,落实避孕措施,防止计划外生育。费用由地、县(市)户籍、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工作人员差旅费。
第九条集体承包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县(市)居住满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派出所申请暂住证。派出所办理已婚育龄妇女暂住证时,还应当查验户口所在地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无计划生育证的,不得办理暂住证手续,责令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来临时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核实计划生育证明;3.实施”
以“一胎上环、两胎结扎”为重点的综合节育措施;4、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监督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暂时居住在本市居民和农民家中的已婚育龄妇女,
县(市)或出租公、私营房屋的,应当持《计划生育证书》和《暂住证》到所在乡镇计划生育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招收合同工和临时工时,必须核实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并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计划生育内容。未取得计划生育证书的已婚育龄妇女不得就业。
用人单位负责合同工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早婚、超生、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合同工、临时工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十四条市和农村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外国建筑业企业建设项目时,应当核实核企业签署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复印件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户籍,签发施工许可证,
并通知企业将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复印件报施工企业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建筑施工企业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施工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情况。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县(市)承包土地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等劳动活动,必须持有计划生育证书,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未取得计划生育证书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承包、出租,不得批准其他劳动活动。
来本市、县(市)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因婚姻关系造成的人与户分离,
计划生育管理由妇女目前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单位对怀孕、分娩的孕妇进行医疗保健,应当查验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许可证。对无"出生证"的孕妇,应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医院街道办事处,并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在将进口孕妇运送到市或县(市)时,
户籍证明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无“出生证明”的孕妇在接生医院出生,并及时向户口所在地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出生地点。
第十八条未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为逃避在市、县(市)居住,从外地来的,
临时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共同采取补救措施,防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章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职责,
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十、已婚育龄妇女申请个体经营或者换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进行核发登记。无证件的,不予批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被解聘或者解聘的育龄夫妇,
因不实行计划生育而自愿离职,,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必须等到节育措施实施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继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鼓励个体工商户青年晚婚晚育。
对晚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奖励,所需费用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职工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独生子女医疗费用。
独生子女医疗费用来源:
失业青年、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原无偿留用的,由原单位核发;;曾经是闲散人员的,从个体工商行政管理费中列支;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区、镇政府,从提留费中列支。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政府或者计划生育部门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出的,,
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罚。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下列部门对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子女额外收费:
1.合同工、临时工由用人单位征收;
2.
个体工商户和从业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3.施工人员由施工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集,建筑业管理部门协助;
4.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交通运输人员的收集,
公路运输和航运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
5.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集。
所收取的额外子女费,由计划生育管理收费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对隐瞒结婚、生育、不报告情况的,由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徇私舞弊、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负责人、当事人或者为外出、外地人员提供避难场所的。
第二十九条侮辱、暴力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计划生育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外出或者从外地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自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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