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检测管理办法文件名称:海关检测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海关总署令第1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验室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9月27日海关总署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检验鉴定规定》同时废止。
盛光祖主任
2008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验室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检验工作,保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对应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检测,是指对海关检测的属性、组成、内容、结构、功能等进行检查和分析,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进出口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和项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国家分项注释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检验。
第四条海关实验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海关检测中心承担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的海关检测及相关工作。
海关委托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检测机构)承担授权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检测工作。
第六条海关实验室人员是指在海关实验室中心从事实验室检测工作的海关人员。
海关实验室人员应具备从事海关实验室工作的资格。
第七条海关实验室中心按照/ 1《检测校准实验室能力通用要求》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第八条海关不能确认其性质、组成、含量、结构的,
进出口货物的质量和规格,可以组织检验。
海关组织检验时,应当对货物进行取样。
第九条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协助,负责货物的搬运、开封和重新密封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实验室取样记录表》上签名(以下简称抽样记录表,格式文本见附件1)。
第十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取样。
货物存放地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者和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抽样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取样,当场封存,同时填写《取样记录表》。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海关检验中心或委托检验机构,另一份由海关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抽样检验的,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派专人或者邮寄样品到海关检验中心或者委托的检验室。
第十四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检验中心及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实验室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交海关报检。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实验室中心应当在评估发布之日通过海关门户等渠道发布评估相关信息。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证书纸质副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海关检验中心及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检测中心或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以海关检测中心或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七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申请复验,并说明理由。提出复验申请的海关应当:,
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移至海关实验室中心。报检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函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检测中心提出复检申请。
海关实验室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检样品进行复验,
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识别(复验)证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公布识别结论。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报检海关只能对同一样品申请复检一次。
第十八条除新鲜、易腐、易失效等不适合长期储存的危险货物或者样品外,海关检测样品应当自海关检测中心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出具鉴定证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尚未结案的海关实验室样品的保存期限相应延长。
第十九条海关对过境、转运、联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检验,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检验鉴定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检验抽样记录(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复验)(略)
[ 本帖更后由 001于 -12-1 12:
54编辑 ]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shyyrj/31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