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石家庄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58:20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09-28生效日期:-08-01

    发证机关:黑龙江省政府

    发行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于1998年7月10日发布,2000年9月28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生活。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以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企业、家族企业等形式从事营利活动的下列人员:

    (1) 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2) 领取其他合法证件、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无需申请证件、执照的其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其他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劳动者个人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规定年龄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

    第六条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职工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在缴纳前扣除。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规定年龄。职工个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职工个人因故暂时不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延期缴纳期间免缴滞纳金;延期付款期限届满,应当补足逾期付款并支付利息。

    第十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永久账户,

    发布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计入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

    (1)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 个体工商户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3) 个人账户累计存款的记账利息。

    个人账户存款的记账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个人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中存储的金额不得提前提取。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后,

    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应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 基本养老金;

    (2) 个人账户中存储的金额支付后需要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 调整基本养老金福利所需的资金。

    第十六条劳动者个人间歇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个人账户及其储蓄,连续计息。如果再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累计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的年数和个人账户的存储金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间歇期利息。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是企业原职工,在原企业开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使用,个人账户存储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保留原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前后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1) 男性至少60岁,女性至少55岁;

    (二) 基本养老保险费已按规定缴纳,缴费期限累计15年。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金分为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按上一年度所在城市和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按月计算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每月将工人个人账户储蓄除以120。

    第二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发给过渡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为: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个人指数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再乘以1.4%。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是指本市、本区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个人历年的月平均工资与上一年度本市、本区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之比的平均值职工个人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当年。

    第二十一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不足15年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对于个体企业的员工,

    一次性付清其个人账户中的所有存款,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不得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增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

    劳动者个人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按照规定缴纳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和缴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劳动者个人,在收到个人账户储存的金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企业未收到或者未结清个人账户储存的金额就死亡的,应当将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职工未收到或者未收到个人账户储存的款项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利息或者个人账户储存金额的余额,应当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个体工商户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24条个人外出或定居香港、澳门、台湾,可凭有关证件及申请,一次性领取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其个人账户中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享受基本养老金、出国、定居香港、澳门、台湾的劳动者,每六个月提供生存证明,其指定代理人可以按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个人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职工个人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和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在职工个人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按照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在基本养老金中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蓄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个人在总体规划区域内工作场所发生变化的,个人账户不得转让。统筹区域内职工个人工作场所发生变化的,工商户和其他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

    个体工商户职工个人账户随户划转。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存储金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机构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劳动者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者隐瞒。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当地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付款的,除逾期付款外,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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