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上饶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05:25

     关于印发《广州市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4-12生效日期:-04-12

    发证机关:广州市政府

    发行号:穗府[]第31号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属单位:

    现将《广州市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遵守它们。

    广州市人民政府

    4月12日,

    1994

    广州市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提高污染防治设施效益,保护和改善环境。

    相关规定:

    第二条污染防治设施

    本规定所称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气、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已建成的处理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污染防治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对污染防治设施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立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详细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定期监测运行和使用效果,

    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运行情况和效果。

    第六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维护、检修、更新、备件准备和测试制度,管理和操作人员有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和奖惩,确保与生产、运营、运输等活动同步运行和使用。

    (二) 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重大维修费用和折旧费用,确保维修、改造、更新资金的落实。

    (3) 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的专、兼职管理和操作人员。

    (4) 污染物处理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的污染物处理量。

    (5) 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批准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设计要求或者验收要求。

    第七条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部分拆除或者闲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 产品、工艺、设备发生变化,不需要使用原有的污染防治设施;

    (2) 污染防治设施需要更新、改造、更换、扩建的;

    (3) 为搬迁、改造生产经营场所,需要拆除、迁移或者停止污染防治设施的;

    (4) 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排污;

    (5) 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第八条因事故停止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染物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前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视为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从相应的生产系统排放污染物,

    未经防治污染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环境。否则,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十条申请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名称、型号、规格、设计处理能力和要求、实际处理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理由;

      (三)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后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减少污染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恢复使用的时间保证。

    第十一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凡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广州的单位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级市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

    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或者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报告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之日起15日内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30日内批复;如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经主管领导批准,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0日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5日批复。延长答复的理由和期限应当通知当事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使用情况的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广州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合格证》或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监督合格证》。

    第十五条经批准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消除污染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在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管理、提高污染防治设施环境效益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公民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经核实属实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罚款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污染:

    (1) 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进行现场检查的;

    (2) 未按规定报告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的;

    (3) 不如做好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记录,不如在申报和现场检查中弄虚作假。

    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 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能力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

    (2) 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使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排放要求。

    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目标的,除当月或者停产期间加收标准排污费外,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或者恢复使用,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或者恢复使用的,逾期不安装或者恢复使用的,经处理构成严重犯罪的,应当加倍处罚。对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单位,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个体工商户经教育未发生变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

    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sryyrj/23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