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部分自由进口机电产品的进口进行监测和统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所列机电产品(包括相应的旧机电产品,下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的进口。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目录》。
各省,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事处,,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分为商务部经营的机电产品和地方、部门机电办经营的机电产品。
第四条一般贸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材料和零部件)、易货贸易、租赁、援助和礼品、捐赠等方式的进口,应当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
以及中国机构或境外企业在境外购买的属于《机电产品目录》中需要调回自用的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者其授权机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进行招标。
第六条进口单位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1);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进口订单合同;
(四) 出现下列情况时,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进口国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机电产品,应当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免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投资项目机电产品进口,
提供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
3.进口授权经营的机电产品,应当提供授权经营的证明材料;
4.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企业申请进口相关零部件进行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证明材料(复印件);
5.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或者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产品预检验报告;
6.进口旧机电产品进行翻新(含再制造,下同)的,应提供可从事翻新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7.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进口,应当提供国际招标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招标通知书和评标结果。
(5) 商务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进口单位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中的机电产品的进口,还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保护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和强制性实施标准的规定;
(2)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
(3)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
(5) 进口烟草加工机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6) 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8) 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9) 进口电子游戏机产品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0) 进口音像复制制作设备应当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1) 遵守中国加入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12)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第八条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如下:
(1) 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地方、部门机电办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2) 申请可以书面或在线提交。
1.书面申请程序:进口申请人可向发证机关索取《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下载(复印件),连同其他相关书面材料一并提交相应主管部门。
2.网上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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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方或部门机电办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整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更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2) 对于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地方和部门机电办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经核实的电子数据移交商务部。在收到相应的数据后,
商务部应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更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进口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真实的,商务部和地方、部门机电办不得签发《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汇、付汇手续,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和《进境货物报关单》(备注栏注明“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按海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自动进口许可证不用于批量报关。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报关,但累计使用次数不得超过6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正本的“海关查验放行签注栏”中用正楷批注后,海关应当保留副本。更后一次使用后,海关应保留原件。
第十三条商务部根据海关保存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使用记录,统计《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
第十四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如果实际外汇金额低于或不超过原外汇金额的10%,则无需更改自动进口许可证。
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相关条款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更换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于交货期长且在有效期内需要延长的产品,
进口单位应当持《自动进口许可证》正本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自动进口许可证》遗失的,进口单位应当立即书面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原发证机关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后决定是否补发。
第十六条进口单位申请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未使用或者确定不需要的,应当及时退还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自动进口许可证》规定的机电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1)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或加工内销的;
外商投资企业除利用外资外,还利用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和旧机电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使用后未达到海关监管期限的,
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自用或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参照进口时的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2) 加工贸易进口的计价设备和加工贸易进口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或者自用;
加工贸易进口的非价格设备,在海关监管期间,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者监管期满,但原单位不再使用;
(3)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区域进入(国内)区域外;
(4) 以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
(5) 以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交流赠送的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6)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进口自动取得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1)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进口自用的新机电产品;
(2) 加工贸易进口的非价格设备在监管期满后仍留在原企业使用;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再出口;
(3) 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
从区外(境内)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或海关保税监管区供区内(境内)企业使用,并将区内(境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械设备运出区外(境外);
(4) 临时进口后再出口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临时出口后再进口;
(5) 每批进口样品、广告品、实验品价值不超过人民币元;
(6)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自动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令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条例》第二十五条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szyyrj/33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