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2-29生效日期:-02-01
发证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规范经营活动。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支持和加强指导,
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加强指导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知识产权、知识产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独立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助和服务
第七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可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和许可设置前提条件。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所需经营场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培育和建设各种市场、商业街、商业网点,利用各种开发区。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营业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营业场所;征用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商业金融机构贷款,享受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商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用原则提供贷款,
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财务信息咨询,指导和协助解决贷款担保中的具体问题,提供开户、结算等服务,办理贴现业务和贷款凭证。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等享受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规模。
除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商品和服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其他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共同经营、参股,租赁、承包、收购其他所有制企业,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设立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设备,扩大经营规模,
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的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
第十五条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口创汇产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
鼓励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和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加强联盟,开展外贸业务;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六条鼓励大专、中专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就业。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专和中专毕业生可以计算其服务年限。人事部人才流动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用的各类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由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和技术等级。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辞职后,经本单位批准,可以从事个体、私营业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本单位批准,可以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兼职从事科学技术开发,
信息咨询服务等。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规定。
原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者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本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到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集资,
条例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摊派和收取服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销售、捆绑商品,
或强行规定采购渠道,降低价格购买产品。
第二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提供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服务,完善和宣传办理制度,
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1) 依法行使对其全部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独立经营;
(3) 依法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就业、职工工资分配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4)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5) ;
(6) ;
(7) , ;
(8) .
23 , , , , (),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参加工商联、个体职工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进行自我教育,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并为其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依法经营和纳税;
(2) 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账,建立健全金融、就业、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3) 加强劳动保护,确保安全生产。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4) 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权利,
按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5) 接受国家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欺负市场、强迫买卖、商业欺诈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
(2)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假冒伪劣产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3) 制造、销售、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产品的;
(4) 偷税、逃税、骗税、拒税;
(5) 使用童工、虐待、,
侮辱、殴打职工,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的;
(6)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依照《公司法》、《合伙法》登记设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合伙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者合伙协议,
不得转让出资、抽逃资金、挪用企业财产或者有其他损害企业利益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相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如果注册不被批准,
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的领导,
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各项规定,
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团结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办理出境(境)审批需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可以由工商联签署,
分别是工人个人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秉公执法,
并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敲诈勒索财产,,
严禁泄露商业秘密,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收费的,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集资、摊派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无法返还的,没收全部财物,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或者有违反国家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千九百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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