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10-30生效日期:-01-01
发证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经纪人”一词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提供中介、经纪、证券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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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
限制其他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
第二章经纪资格
第七条本省实行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经纪执业资格考试由省级经纪协会统一组织,市和县(市)设区的经纪协会实施。考试大纲和考试要求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如果经纪人通过考试,
经纪协会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经纪执业证书。
第八条在本省有固定住所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申请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
从事农副产品经纪业务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经纪协会申请《经纪执业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经纪执业证书: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 刑罚执行后未满三年的,过失犯罪除外;
(3) 被吊销执业证书未满两年的;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经纪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从业人员的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外,
其他人员可以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三章个人经纪人和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可以个人经纪或者经纪机构从事经纪活动。个人经纪人和经纪机构应当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
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但未取得个人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未加入经纪机构的,不得以经纪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个人经纪人和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1) 设立自营经纪人,应当取得经纪执业证书;
(2) 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的经纪从业人员;
(3) 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经纪从业人员;
(4) 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的经纪从业人员;
(5) 设立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经纪从业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资格。
第十四条经纪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纪活动,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纪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经纪机构应当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并与客户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个人经纪人、经纪机构在审查个体工商户许可证或者企业年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经纪业务活动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居间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信息,
商品质量等。
第十八条经纪从业人员有权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的真实情况。
客户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要求提供非法服务的,经纪从业人员有权暂停经纪业务,并建议经纪机构终止经纪合同。
第十九条经纪从业人员有权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经纪从业人员有权签订经纪合同。
经纪机构签订经纪合同时,
应附上执行经纪业务的经纪从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一条经纪从业人员有权依法执行其承包的经纪业务。未经委托人及其本人同意,经纪机构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的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经纪行为促成交易的,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个人经纪或者经纪机构支付佣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个人经纪机构或者经纪机构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经纪从业人员加入或者变更经纪机构的,应当持经纪机构证书向颁发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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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供虚假信息、夸大业绩、虚假宣传的;
(3) 恶意串通他人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4) 利用客户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5)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有权拒绝收取非法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纪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纪协会提起上诉。
第五章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条经纪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协会是经纪行业的自律组织。经纪人协会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分支机构。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纪人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经纪协会会员享有本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经纪资格考试,颁发经纪执业证书;
(2)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3) 组织经纪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4) 制定经纪执业标准,对经纪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教育和检查;
(5) 受理经纪业务活动投诉、调解纠纷;
(6) 根据公司章程对会员进行奖惩;
(7) 对会员的违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经纪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居间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经纪从业人员追偿。
第35条任何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在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以外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纪执业证书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违反这些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经纪执业证书,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但未取得个人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未加入经纪机构的,并以经纪从业人员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个人经纪或者经纪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从业人员的经纪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经纪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客户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公安机关决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
在经纪人监督管理和经纪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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