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

淄博用友软件 | 2021-11-17 15:58:13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

    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

    但是,总成本无法正确计算(验证);

    (2) 能够正确计算(核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计算(核实)收入总额;

    (3) 可以通过合理的方法计算和估计纳税人的总收入或总成本。

    纳税人不具备上述情形的,应当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核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1) 参照当地类似行业或类似行业具有类似业务规模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进行核定;

    

    (2) 按应纳税所得额或成本支出的额定税率核定;

    (3) 按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进行计算或核算验证;

    (4) 根据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验证。

    前款所列方法之一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如果两种以上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可以从计算的应纳税额中较高的一种进行核实。

    第六条以应纳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应交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1-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纳税人采用应纳税所得额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多种业务的,不论其业务项目是否单独核算,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主要业务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纳税所得额。

    

    主营业务项目为纳税人所有业务项目中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总额或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所占比例更大的项目。

    第八条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应当认为纳税人已提交并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查和确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

    重新评估上一年度批准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重新评估完成前,纳税人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批准的征收方式暂时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评估完成后,根据重新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户公布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便于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了解和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的地点和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方式、核定的所得税或者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纳税人采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法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预先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并于年末结清。预付款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2) 纳税人应当按照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期间的实际应纳税额,并预缴税款。实际难以预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也可以按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预缴。

    (三) 纳税义务人在年末预缴或者结清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乙类)月(季)期预缴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采用核定应纳所得税方法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 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前,纳税人可以暂时预缴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也可以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按月或按季度分期预缴。

    

    (二) 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后,扣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平分,以确定以后月份或季度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乙类)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

    (3)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按照实际经营额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金额超过核定营业金额或者应纳税额的,按照申报金额纳税;申报金额低于核定业务金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照核定业务金额或应纳税额纳税。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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