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重庆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00:2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办法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03-30生效日期:-03-30

    发证机关:黑龙江省政府

    发行编号:

    一般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相关规定:

    第2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华侨、香港、澳门和外国人员缴纳税款的征收管理外,税务机关的各项税款的征收和管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除非国家法律另有规定。

    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负有税收征纳、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收征纳、代扣代缴义务,

    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财政、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新闻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维护国家税收,协助税务机关建立正常的税收秩序,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四条税务机关可以在纳税人中设立税收援助和税收保护机构,开展纳税评估、税收援助和税收保护教育。

    各级纳税人主管部门和职工个人协会应当组织所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税务自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应当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发现和举报的偷税、拒税等税务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和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按税率计征税款,严格执法,惩治违法行为。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七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者依法经营,经常有应税所得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承担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无营业执照从事临时经营,只缴纳建设税、奖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销售自产应税农业、林业的,城乡集贸市场的畜牧业、水产品和屠宰自养牲畜肉类,不得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税务登记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登记所对应纳税人的经济性质颁发;纳税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临时营业执照的,

    按照规定签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不得涂改、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件,申请补领。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经营项目的,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不变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登记表》的变更登记栏中详细注明变更情况,以备核查;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发生变更的,应当结清原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并注销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票证。

    (2) 停业、破产或者停产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结清应纳税款,缴销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票证。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每两年对税务登记进行一次复核,并加盖复核章。每四年更新一次税务登记证。

    税务机关核发、换发或补发的税务登记证(表)可按规定收取生产费用。

    第三章纳税评估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鉴定,申请税务鉴定申请表,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应纳税项目如实填写。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纳税评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征收方式等进行全面、准确的纳税评估,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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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扣代缴单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考核,填发代扣代缴凭证,交税务机关执行。

    第十四条纳税评估项目发生变更的,纳税人、税务人员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纳税评估变更情况;税务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上级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执行变更后的规定,

    并在30日内修改税务鉴定证书和税收征缴、代扣代缴证书。

    纳税评估每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具体审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代理人有纳税义务后,

    纳税申报表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如实申报。

    纳税人无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的,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六条纳税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的纳税对象、税目、总税额、适用税率、应纳税额或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章税收

    第十七条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下列征税方式:

    (1) 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会计制度完备、专职、兼职税务人员的纳税人,采取审计征收的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符合上述条件、纳税正常、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自算、自填、自缴的方式。

    (2) 对财务会议制度不健全、经济核算制度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不能准确计算税款的纳税人,采取查收的办法。

    (3) 从事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具、牲畜和家禽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人,

    城乡市场上的肉类等商品,可以在报检商品上粘贴、印刷标识,采取查验、收集的方式。

    (四) 生产经营相对稳定、收入较低的个体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应当定期定额征收。税务评估,一般行业每季度进行一次;季节变化不大的行业也可每半年评估一次。纳税评估后,如果每月营业收入增加30%以上或减少20%,

    企业应当在月末10日内如实申报,并由税务机关核定和调整限额。营业收入增长超过30%且未报告的,按逃税处理。

    (5) 个体工商户向批发单位(含集体企业以现金、支票方式购货)购买商品应缴纳的零售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由批发单位代扣代收;牲畜交易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个人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屠宰税,由税务机关以旅游方式或者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临时性经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提前缴纳税款押金,或者将略高于应纳税额的实物抵押,并限期结算。逾期不办理纳税结算的,由纳税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缴税保证金、销售、扣押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在预收税款保证金或抵押物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税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征收、代扣代缴税款。未扣除或少扣除的税款,由税务人员负责补缴。税务人员征收、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按期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出借。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人员缴纳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条税收征管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理户的分布和税源数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六章会计与票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完整保管帐簿、凭证和其他纳税资料。

    税务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税收征管账户,准确计算和结算代征税款。

    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停建账,但购销发票应当全部留存,按规定提供收支凭证及各种相关纳税资料。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我省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发票。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税收管理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免税审批、发票领用、财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违章处理和表彰奖励等资料。

    第七章税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不准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部队和军工企业从事民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如实提供帐册、票据、报表和有关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产(商)品、原材料和房屋、土地、车船、牲畜等财产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转移资金、财产,有意偷、漏、逃税,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封存意见书,提请司法机关,冻结其银行存款,封存其帐簿,查封其货物。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在铁路车站、水运码头、民航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税务人员可以进入港、站现场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

      税务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应身着税务服装,携带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时,都应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局面通知当事人。

    对达到更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证登记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鉴定、变更税务鉴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评估申报和建立、使用、保管会计凭证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 不按照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拒绝、阻碍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罚金,催交无效的,税务机关应当酌情采取下列措施:

    (一) 填写预扣入库通知单,并将其发送至开户银行,以便从其存款中预扣。银行部按扣缴顺序执行。

    (2)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写吊销营业执照的书面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限期缴纳税款。

    上述措施一项或者两项无效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纳税人围困税务机关,虐待、威胁、殴打税务人员,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逃税、欠税、逃税、拒税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税务人员在税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任意减税、免税、故意漏征、漏税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果该省过去制定的税收征管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

    应遵守这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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