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中山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46:47

     杭州市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0-31生效日期:-12-01

    发证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行号: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31号

    《杭州市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31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为加强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可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资源,是指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

    已丧失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经回收、储存、加工后可恢复使用价值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报废汽车、废旧电气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回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环保、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产业发展规划,

    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经济、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杭州市产业发展指导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现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的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根据可再生资源回收产业的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可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

    相关规定:

    第七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技术规范,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累和销售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深入社区和农村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给予税收优惠。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业务范围,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产业的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人设立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登记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应表明是否包括生产性废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

    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性废金属回收利用的,还应当报当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备案。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每月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报告备案情况。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符合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1)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赃物予以通报;

    (2) 涉嫌赃物的物品;

    (3) 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废弃城市公共设施;

    (4)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弃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查验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销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身份证种类、号码、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取得时间等。

    个人拾得的生产性废金属和废弃市政公用设施的采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卖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类型、号码、名称、数量、规格、新鲜度和采购时间。

    恢复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可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可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及其运输工具的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身份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城管、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组织对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培训。

    可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应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可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可再生资源,应当销售给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其中,生产性废金属只能销售给具有生产性废金属回收业务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置报废市政公用设施的,

    将其出售给经营范围为生产性废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城市公共设施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名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拍卖可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拍卖的可再生资源不一致的,不得参加竞价。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可再生资源作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购买,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或者自行非法收购。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时,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出售赃物或者公安机关通知查处的涉嫌赃物,以及来历不明的市政公用事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金属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城市公共设施废弃物的,

    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列出运输物品的种类、数量、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城市公共设施废弃物的车船进行检查。

    交通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非法运输城市公共设施废弃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过程中,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或者擅自从事城市公共设施废弃物回收利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法回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回收生产性废金属和废弃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核准登记范围不包括生产性废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生产性废金属和废弃市政公用设施的,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以可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购买可再生资源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销售公安机关通知查处的赃物或者疑似赃物以及来历不明的市政公用事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信、电力、电力等行业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水利、油田、国防等生产领域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的。生产性废金属的具体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设施废弃物,是指因自然破坏或者人为破坏造成的城市公共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等材料的浪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续期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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