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鞍山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42:21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2-06生效日期:-01-01

    发证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行号:省政府令第58号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0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州长习近平

    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征收。

    社会保险费应当与收入、支出分开管理。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市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转移到地方统筹的中心产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8%来自中国。

    缴纳人按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年为7%;8%来自中国。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土地复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更低工资标准;达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和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

    企业和城市个体工商户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确定。

    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中央工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七条城镇有职工的缴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人应当按照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由缴费者自己雇佣的农民合同工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和流动职工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保险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代收代付。

    相关规定:

    第九条年末前,缴纳人所欠社会保险费和按照政策规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登记,

    社会保险申报及相应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付款人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持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

    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申请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1) 营业执照、批准设立证书或者其他批准设立证书;

    (2)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 银行账号证书;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法律文件;

    (5) 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缴纳人填写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加盖社会保障部门公章后颁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缴纳人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的,

    缴纳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缴纳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缴款项、滞纳金和罚款,并缴交注销登记的有关证件。

    缴纳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时,应当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填写《社会保险费登记表》,并附被保险人名册。

    第十二条缴纳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根据实际需要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当向缴纳人出具社会保险费征收证明。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增加或减少的,应当在社会保险费申报单中填写增加或减少,

    并附上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员的名册。

    缴纳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上月缴纳金额的110%暂核定缴纳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如果上个月没有支付金额,则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人数等相关情况临时确定支付金额。缴纳人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核定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

    由当地税务机关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征收凭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缴纳人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更后一日国家外汇汇率折算为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缴纳人的开户银行应当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汇入国库,

    退回省财政厅开立的基本保险基金专户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

    (1) 在破产边缘和法定整顿期间;

    (2) 经营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工资不足或者没有工资的;

    (3) 当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时,

    停产期限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4)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或者关闭的个体工商户。

    延期支付期限不足六个月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六个多月,,

    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延期付款经批准的,在延期付款期间免缴滞纳金。延期付款期满后,

    社会保险费全额缴纳,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的更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企业申请延期支付,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批准,并提出补充支付方案。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缴纳人不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当地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支付的,,

    自逾期付款之日起,除补足逾期付款金额外,每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滞纳金的0.2%。

    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缴费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就业情况、工资总额、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税务机关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记录、录像、拍照、复制,并为纳税人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查处非法收缴社会保险费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报告进行调查,

    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缴纳人被当地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不缴纳、扣缴或者拒不缴纳的,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收前,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款;

    (2) 扣押、查封或者拍卖价值相当于应付金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减应付金额。

    第二十二条缴纳人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金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缴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会计、统计等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簿、资料,或者不设置账簿,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征收;如果延迟付款,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付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2) 未按照规定从个人支付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3) 未按照规定公告本单位向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付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 阻碍当地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拒绝检查的;

    (2) 隐瞒真相,,

    虚报、隐报、出具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就业、工资、财务报表等信息的;

    (4) 逾期不执行当地税务机关下达的整改通知的;

    (5) 打击报复举报人,;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款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或者个人对当地税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省地方税务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厦门市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asyyrj/27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