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

长春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31: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

    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5)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6) 监事的职责、资格、选拔程序和任期;

    (7)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审批制度;

    (8) 物业管理和使用制度;

    (9)基金会终止后的终止条件、程序和财产处置。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发行法人登记证书;拒绝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基金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目的、公益活动的经营范围、原始资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12条基金会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拟议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拒绝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基金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和公益活动负责人。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按照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13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大陆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表;

    (2)基金会依法在境外注册的证书和基金会章程;

    (3) 拟设立代表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大陆停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25条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公益活动的目的和经营范围,组织筹款、接受捐赠。境外基金会的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筹款或者接受捐赠。

    公开募集基金筹措资金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募集资金募集后的公益活动和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27条基金的财产和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分割、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经营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规定了捐赠的具体使用方式,按照捐赠协议的规定使用。

    捐赠物资不能用于与其用途一致的用途时,

    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出售,收益以捐赠为目的。

    第28条基金会应根据合法性、安全性及有效性原则,维持和增加基金的价值。

    第29条公开发行基金从事公益事业的年度支出,不得少于上年收入总额的70%;公司章程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非公共资金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资金余额的8%。

    工资,,

    基金会职工福利费和行政办公费不得超过本年度支出总额的10%。

    第30条公益性基金项目实施时,基金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资助项目的类型和申请和评估程序。

    第31条基金会可与受让人签署协议,说明基金的方法、金额、用途及用途。

    基金会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接受人未按照约定使用补贴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的,基金会有权终止补贴协议。

    第32条基金会实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33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事业;未按照章程规定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益组织捐赠具有相同性质和用途的基金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34条基金登记机关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 对基金会及海外基金会代表处进行年度检查;

    (2) 根据本条例及其章程,对基金会和海外基金会代表处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3) 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35条基金会的主管业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 指导、监督基金会及境外基金会代表处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开展公益活动;

    (2) 负责基金会及境外基金会代表处年检的初审工作;

    (3) 配合登记机关等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及境外基金会代表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筹款、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以及人员、机构变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2)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3)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完成公益性支出的;

    (5)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6) 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境外基金会的设立或者代表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税务机关责令其在违法行为期间享受减免税款。

    第43条基金会董事会违反本条例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致使基金财产遭受损失时,参与决策的董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的董事、监事、专职人员私下分割、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的,应当返还非法占用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4条境外基金会的设立或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其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证、印章和财务凭证上盖章。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46条本条例所称离岸基金,是指外国特别行政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第47条设立基金会的申请形式、基金会年报和基金会章程,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基金会和海外基金会的代表处:,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ccyyrj/33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