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09:14

     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对以往有关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和整合,制订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协查工作由稽查局负责完成。

      第五条 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发纸质协查函,受托方收到纸质协查函应予退回。

    第二章委托侦查管理

    第六条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委托方应根据案件需要,通过协助调查系统启动协助调查。

    第七条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发票信息和××协助侦查要求(以下简称协助侦查要求)。

    协助侦查要求的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事实,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负责案件检查和协助调查的联系人和联系信息。需要受托方配合检查的内容、取证要求、答复期限、组卷及交付要求等。

    第八条发起委托调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一) 委托协助书中录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应与纸质信息一致。如果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应满足辅助查询系统导入数据的格式要求,

    并补充缺失信息,使电子信息与纸质票证信息一致。无纸质发票的,录入委托方被检对象信息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电子信息。

    (二) 根据协助调查的发票数量,委托方可选择“委托方被检查对象每户一封”或“委托方被检查对象每户一封”的方式组织发信。协助通知书的名称统一为“××案件共同调查-××纳税人”。

    (3)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或者监督的重大案件,应当录入案件编号。

    (四) 委托方负责人审批拟出具的委托协助书。

    (五) 对于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情况,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调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保密的相关要求,向委托方发送纸质确认虚假开业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交流信息,交流案件线索,并及时向上级监督检查局报告进展情况。

    (七) 在收到委托方回复后,委托方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以下简称《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据协查回函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九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协查,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需要发出委托协查,应由省稽查局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协查,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第三章 受托协查管理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并将协查函作为稽查线索,发现被查对象涉嫌偷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达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第十三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下列条件和程序:

    (一) 及时登记援助系统的援助函。

    (二) 检验局负责人应在收到待检验信息后批准并回复。

    (三) 按照委托方协助调查的要求进行检查。

    (四) 根据检查情况,根据增值税抵扣凭证协同调查结果编码的定义,逐项选择协同调查结果编码,填写《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表》(以下简称结果表),撰写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合作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合作调查报告)。

    (五) 核实被检查对象是否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根据《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入库凭证,

    根据纳税人和协助函编号,在协助系统中录入被检查发票对应的调查结果和入库结果。

    (六) 根据涉税案件移送函,将被调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进入协助调查系统。

    (七) 根据辅助调查文件的要求归档。

    (八) 在合作调查系统中回复合作调查结果信息,并按照案件保密的相关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方的合作调查要求发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托人在检查过程中,需要取得被检查对象的税务登记、注销、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按期答复。除非有特殊要求,您应在收到协助函后30天内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监督的案件,

    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重大案件,如答复期限与上述要求不一致,以协助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监督的案件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重大案件,

    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第四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七条 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十八条 稽查局应监控本单位受托协查的进展情况,市以上稽查局应监控下级的委托、受托协查工作情况,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工作的动态,及时提醒和督办。

      第十九条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应达到100%,通过协查系统考核。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100%。

      第二十条 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100%。

      第五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各省稽查局负责确定和批准修改本地区下级稽查局人员的使用权设置,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协助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应逐级提交。市级以下稽查局协助的系统用户权限变更,由省级稽查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经省级检验局批准后,报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商检局协助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检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包括:用户授权变更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日期。

    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以下稽查局出具的《辅助稽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和省稽查局批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稽查局确需修改数据的,应当填写《辅助稽查信息管理系统主要运行情况报告》,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

    报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局发现辅助检验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应当在发现之日填写《辅助检验信息管理系统重大运行情况报告》,报同级信息中心处理。无法解决的问题,经信息中心和检验局共同核实后,逐级上报省信息中心和检验局。如果问题在2天内没有解决,

    省信息中心向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报告,省检验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检验局报告辅助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的主要运行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统一组织处理各省上报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检验局应当及时更新本单位通讯录信息。

    第六章数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协助侦查的材料应当与侦查案件一并归档。如果没有检查记录,

    辅助调查资料应按辅助调查编号或纳税人姓名归档。

    第二十六条委托方档案资料包括《协助调查增值税抵扣凭证通知书》、《增值税抵扣凭证复印件》、《协助调查要求》、《经确认的虚假通知》、《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等,税务入库凭证、委托方协助调查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档案包括协助调查要求、查实虚假开启通知书、协助调查档案等,

    委托方出具的《协助调查延期申请书》等。

    第二十八条其他备案材料包括协助检查信息管理系统重大运行情况报告、协助检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农副产品进货发票的纸质调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参与调查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各省检查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协助工作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增值税专用发票辅助检验管理办法》、《辅助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金税工程检验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

    辅助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和金税工程辅助检验信息管理系统非车载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cdyyrj/29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