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蔡琦[]第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资金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资金管理办法》,
特此打印并分发给您,以供实施。如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9年2月24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资产评估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以当年评估业务收入为基础,从管理费用中提取不低于5%的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进行核算。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费用:
(1) 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2) 与民事赔偿有关的法律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
本条第一款支出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收回的部分,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在持续经营期间,应当确保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不低于近五年评估业务总收入的5%。
职业风险基金因补偿不足近五年评估业务总收入的5%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并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符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充计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充净资产。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以将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的职业风险基金划转对本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调整,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应当将合并前各方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机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约定。
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应当核实职业风险基金的余额,转入清算收入。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通过在所在省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提取购买当年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1) 保险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
(2) 赔偿范围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3) 追溯期应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的年份;
(4) 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所购保险年度考核业务收入总额的5%。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职业责任保险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总收入的5%的,不得提高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五年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可以分配。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行统一提取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分支机构的,
保险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转载于有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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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csyyrj/29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