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丹东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35:0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11-04生效日期:-12-01

    发证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行编号:

    (注:4月24日修订),

    1993)

    目录

    一般规定

    第二章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采矿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我们地区的矿产资源。

    相关规定:

    第二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得因其所属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发生变化。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工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可从事采矿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

    正确引导和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的管理。

    自治区鼓励、引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发展。

    自治区通过行政管理,依法指导、协助和监督个人采矿。

    第四条我区国有矿山企业和规划建设矿区的单位,应当按照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和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的安排,积极帮助当地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乡镇集体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调解矿产资源开发纠纷。

    第二章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1.分散的矿产资源;

    2.国家未开采的小型矿床;

    3.国家近期未规划的大中型矿区范围;

    4.

    国家和国有矿山在不影响矿山建设和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规划的矿区范围;

    五、国有矿山企业矿区内界定的边际零星矿产。

    第八条个人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1.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

    第九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和矿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2.铀、钍、冰洲石、光学萤石、,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高级瓷土等矿产;

    三、 正在勘探的矿区。

    相关规定:

    第十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采矿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许可开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

    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许可矿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提出申请,征求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意见,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申请采矿,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2.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措施;

    三、 有地质和采矿技术人员或雇佣技术顾问。

    第十三条个人或者个人合伙申请开采商品生产的条件:

    一、具备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条件;

    2.有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开采计划和措施;

    三、 对群众发现的矿点,应当提供开采依据。

    第十四条采矿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个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半年,不进行采矿建设的,发证机关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

    如果矿区或范围发生变化,则需要重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供资源开采的有关资料,办理关闭申请手续,吊销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和个人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采矿管理

    第十五条依法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合法开采,不得进入他人取得的采矿权范围,不得掠夺他人的矿产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采矿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制定防止环境污染、防止土壤侵蚀和处理有害物质排放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八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实行综合利用,不断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经济效益。禁止乱采乱挖和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绘制地下和地下工程对比图。

    第十九条同一矿区的个体矿工,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统一组织,选派科长和必要的管理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开采。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产、运输、物资管理部门在制定生产、运输、物资分配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

    第二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设计院,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利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察设计任务,转让专用设备,并提供技术和安全指导及咨询服务。

    有关主管部门对边远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给予扶持。

    国有矿山企业可以将部分采矿任务承包给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对于新建国有矿山企业,

    优先聘用当地乡镇富余劳动力,或协助当地村(居)委会组织富余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家统一管理的,由国家指定的单位收购;自治区统一管理的、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指定的单位收购;

    计划外、合同外的矿产品,可以由生产企业自行销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矿产品经营单位收购经营。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测绘、勘探标志。发现特殊地质现象和文物,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批准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内,现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个体矿山企业,

    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定点开采,国有矿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排群众生活;或者按照国有矿山企业的总体布局,实行联合开采。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

    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超过批准的开采范围开采的,责令其退出,没收越境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离开超车区域,

    造成矿产资源环境损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盗窃、抢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的矿产品和其他财产,破坏矿山生产,扰乱矿山作业区的生产、工作秩序,追回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明显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买卖,

    以其他形式出租、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以采矿权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伪造、非法印制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购销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用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采矿没有安全措施的,责令停产整顿;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发生安全事故,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采矿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造成水土流失,影响农业生产,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令停产治理,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由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应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已设立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或者重新办理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城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ddyyrj/30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