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赣州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20:51

     广东省白酒专卖管理办法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12-28生效日期:-12-28

    发证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行编号: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酒类生产、销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白酒专卖经营范围为:白酒、黄酒、果酒、啤酒、,

    起泡酒、混合酒及各种进口葡萄酒。

    第三条各级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酒类专卖行政管理的机构。工商、税务、价格、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对酒类专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酒类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类许可证由省级白酒专卖局统一印制,

    各级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第五条设立各类酒厂(车间)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各种手续,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1) 按隶属关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部门批准;

    (2) 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3) 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已经所在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核;

    (4)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后报市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白酒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白酒生产许可证》,报省白酒专卖行政管理局备案;

    (5)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六条酒类产品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检验,符合标准后方可出厂。

    出厂酒类产品(包括试用品)必须标明真名,

    地址、出生日期、商标(试产标志)和质量标准,

    并附有县以上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属优质产品的,还必须附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县以上由各地糖烟酒公司统一经营;县以下由糖烟酒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其委托的基层供销社经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酒厂可从事本企业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经营: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收购、批发业务的,经审核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从事零售业务的,由接受申请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酒厂从事本企业酒类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必须按本条规定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手续后才能经营。

      第九条 经销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证、照齐全的生企业、批发部门进货,并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自兑酒类;严禁经销劣质、变质、假冒、无标志或标志不齐全的酒类商品。

      第十条 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并将采购商品的样品、产地县以上卫生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合格证送交经销者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检后,方可销售。第十一条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销售的,由当地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生产、经销的酒类商品,由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量、价格强行收购,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情节处罚:

    (1) 无证生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无照批发的,处以非法批发额10%以下的罚款;

    (3) 无照零售的,处以非法零售额5%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超出许可范围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按无照生产经营处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批发部门的酒类产品经销证、许可证不齐全的,

    或者从省外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经检验销售的,经销商所在地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的糖、烟、酒公司按质量、价格强制收购;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吊销执照。

    第十四条生产、经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标志不全、假冒伪劣的酒类商品,

    变质、掺假由当地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权限分工处理。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酒类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的,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举报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罚没违法所得,按照《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白酒专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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