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广州用友软件 | 2021-11-17 16:04:08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6-01生效日期:-06-01

    发证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含常务委员会)

    发行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2001年1月7日第九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第九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甘肃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护民间资本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加强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全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表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联合协调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工作制度,简化工作程序,

    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获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设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的预核准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

    商业街和经济开发区。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融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支持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在国外兴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其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参股、控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省有关政策。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产权变动而注销。

    第十三条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民营企业有权参与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选择和认定。

    第十四条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

    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创办高科技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新技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

    设立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并为其提供服务。人事、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评定(考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到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收费标准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当地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以本级财政预算所列资金为担保资金主要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由政府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组织可以共同投资设立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外国(国内)投资者可以出资设立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安置全省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政策;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的,享受福利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申请设立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生产经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所有行业和商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四条省外投资者在省内设立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与企业所在地经营者同等的待遇,并享受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以及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罚款和摊派费用。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有权拒绝强制赞助、捐赠和筹款;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纸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外汇使用、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政府规划项目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的待遇,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资格证书等。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移交责任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开发农林牧副渔项目的,承包期限可以延长至五十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和租赁权。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法定休息休假权利和女工、未成年工的法定特殊保护权利。禁止童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确保安全生产。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证券、认购帐簿,

    报刊,;

    (2) 非法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征税、摊派、索取赞助的;

    (3) 在办理产品鉴定、优秀展商评审、进出口报关、人员职称评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入境证件时,推诿、无故拖延或者以其他形式制造困难的;

    (4) 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5) 办理登记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的,

    核发许可证、年审许可证、年检许可证,或者拖延办理的;

    (6) 收取费用、罚款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开具收据的;

    (7) 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

    (8)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9) 侵占、抢劫、破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10)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举报、投诉,逾期不处理的;

    (11)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gzyyrj125/27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