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哈尔滨用友软件 | 2021-11-17 15:46:22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无效发布日期:-02-27生效日期:-02-27

    发证机关:南京市政府

    发行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相关规定:

    第二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离开本市的常住居民,均应遵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

    相关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检查和评价目标管理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武装力量,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条件。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除配备计划生育助手外,还可以配备一至两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在居民(村民)小组中设置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基层单位应当与育龄夫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妇签订晚育合同;与怀孕第一胎的育龄夫妇签订生育和节育合同,与获得两张出生证明的育龄夫妇签订绝育合同。合同的具体金额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第九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

    已婚育龄妇女外出3个月,由户口所在乡人民政府或区政府颁发《南京市计划生育证书》。集体外出的队伍或者其他群体,必须与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由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已婚育龄妇女外出3个月以上的,应当持有结婚、生育证明,

    由乡(镇)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外国施工队或其他组织必须持有乡(镇)人民政府户口或街道办事处签署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暂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可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暂住、向有关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育龄夫妇应当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适应不良外,有一个孩子的妇女应主要使用上述环,农村有两个以上孩子(包括两个孩子)的夫妇应主要使用一方结扎。非计划怀孕的妇女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在上环、结扎或在上环人工流产、引产的人员,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常发放。

    流产、引产未采取其他避孕措施的,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第十二条节育手术费用可由在职职工从本单位医疗费用中暂支;

    个体工商户和非国有企业可以暂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中列支;农民和失业居民可从区、县计划生育经费中暂支,

    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需要拆除节育器或者进行输卵管(精液)再通术的,手术单位必须审查受试者的单位证明或者二孩出生证明,手术费用由手术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符合晚婚年龄并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妇,可以享受15天的婚假(含3天的法定婚假);对于晚育夫妇,妇女可享受120天产假(包括90天法定产假)。

    该男子可享受7天的护理假。上述节假日期间,工资、奖金照常发放。单位分配住房时,晚婚年龄以外的年限可计入服务年限(30岁以后不再计入)。

    对晚婚晚育的农民,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者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义务劳动。

    第十五条邻居取得独生子女证书的夫妻,自领取证书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40元的奖励。

    前款规定的奖励,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项目中支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从区、县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农业人口从乡(镇)总体规划费中列支。

    如果乡镇(镇)对独生子女父母发放奖励确实困难,可以支持生产发展,,

    适当减免义务工,发展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进入幼儿园、幼儿园、学校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参加整体医疗的,免去原由父母承担的部分;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按照规定的劳动保险范围全额报销。

    前项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属单位负担。男性单位每一年支付一次,女性单位每两年支付一次。

    第十七条在城镇分配住房、调整农村私有地块和宅基地时,

    独生子女可以享受两个孩子的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含征地、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完成各项计划生育指标的单位,可以从当年留存利润中适当提取计划生育奖励。

    第十九条非计划生育人员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罚款的人员为在职人员的,其年度经济收入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农民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闲散失业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未实行计划生育的,除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处以罚款外,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农民在三年内不得招工(包括乡镇企业),不得从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变。入伍不满一年的,应当返乡务农;如果他们是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

    外包工人或代课教师,合同终止或解除;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未实行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该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不得升级。相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其临时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1) 用人单位负责人因解除管制致使流动人口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500元罚款;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为育龄妇女实施虚假节育手术、非法拆除节育器、输卵管(精液)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 计划生育干部玩忽职守,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可以由本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hebyyrj/23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