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合肥用友软件 | 2021-11-17 15:41:53

     南京市临时居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5-18生效日期:-05-18

    发证机关:南京市政府

    发布号:宁政发[]第10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根据《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相关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地,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临时居民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临时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临时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民(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临时居民。

    来南京工作经商的劳动、工商、用人单位和组织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工作经商的暂住人口。

    第四条临时居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临时居民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登记和许可

    第五条临时居民到达后3日内,必须主动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所属临时人口登记站办理临时居留登记,领取临时居留证。

    申请人必须持有本人的身份证(年满16周岁者应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和合法的收入来源。

    第六条探访等临时居民,

    投靠亲友、寄养、医疗、旅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管理,不得发给暂住证。

    相关规定:

    第七条住宿酒店、宾馆的临时居民,应当建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包间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按照本实施办法关于发证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劳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户主和本人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劳改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颁发的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返回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暂住人口变更暂住地址时,

    应当向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暂住登记手续。

    临时居民离开南京时,应当申请注销暂住登记,并交回《暂住证》注销。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城建系统移民(商)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

    第十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临时居住的,应当向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

    如果两次延期后仍需继续临时居住,

    申请新的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核验手续。

    第十一条临时居民领取临时居留证后,方可申请就业证或者营业执照。没有暂住证,,

    不得在南京从事工作或商务活动。

    第十二条所有临时居民应当缴纳城市临时居民管理服务费和证件制作费。

    (1) 对在临时居民中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业主、户主个人、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驻南京的外地机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60元;

    (2) 临时人口中从事劳动活动的人员每人每月40元;

    (三) 城市临时居民管理服务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临时居民的行政服务费,由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委托街道综合管理处收取。

    有组织来南京工作、经商的单位,由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负责统一到有关部门办理城市临时人口管理服务费缴纳手续。

    没有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统一办理的,临时居民本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居民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城市临时居民管理服务费按月计算缴纳。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暂住人口也可以根据暂住期限的长短分期或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自城镇临时人口行政服务费征收之日起,暂停原征收的临时人口行政服务费。

    第十六条城市临时居民管理服务费应当存入市财政局专户,由市规划委员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临时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及其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2) 主动按规定申报、领取、交存、注销有关证件,不得冒领、涂改、出借、使用过期证件;

    (3) 当公安,劳动,,

    工商等有关部门查验证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4) 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举报揭发。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时居民和房屋租赁户的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九条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 依法开展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2) 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机构和负责人落实管理职责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3) 依法查处涉及临时居民的刑事、治安、经济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等问题;

    (4) 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的核验;

    (5) 积极做好城市临时居民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6) 会同民政部门对经常滞留城镇的失业人员进行劝解和遣返;

    (七) 定期对临时人口进行统计,为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计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居民(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已建成的建设系统派到南京工作、经商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

    检查暂住人口身份证件,定期对暂住人口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南京市建设系统外来务工人员和经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临时人口管理的负责人。

    (1) 定期对临时居民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2) 宣传贯彻有关临时居民管理的法律、法规;

    (3) 建立群众性治安组织,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

    检查监督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4) 未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未办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的,不得录用;

    (5) 及时调解矛盾纠纷,对违法人员进行教育转化;

    (6)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临时人口的增减和管理工作,统一办理和缴纳城市临时人口管理服务费;

    (7) 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破案;

    (4) 在临时人口管理方面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管理不力,治安秩序混乱,拖欠城市临时居民管理服务费,经监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进行教育,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1)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教育拒不改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2)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拒不变更的,可根据用人单位、城建系统外来务工(商)负责人聘用的临时居民人数,处以每人100元的罚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人;

    (3)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对用人单位、南京市已建成的民工(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私人房屋承租人业主也可被处以不超过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由同级财务部门出具,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人员拖延办理暂住登记,申请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故意刁难或者徇私舞弊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有权检举、控告公安机关和临时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由公安、劳动、工商部门统一印制。城市临时居民管理服务费由市财政局统一结算。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这些措施实施之前,,

    本市临时居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hfyyrj/23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