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合肥用友软件 | 2021-11-17 15:53:58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02-28生效日期:-02-28

    发证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行编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废止。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认真执行。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1) 在该省注册或居住在该省管辖的省;

    (2) 当前居住地不是永久居住地所在地;

    (3) 肥沃的。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主要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协助,永久居住地人民政府协助。

    第五条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宣传贯彻《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

    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2) 会同公安、工商、劳动、民政、交通、建设等部门,全面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3) 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服务、组织孕期监测、发放避孕药具、为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4)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第六条公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在颁发流动人口暂住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依法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从事工商业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雇佣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孕情检查和节育措施检查;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验照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劳动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企业办理招工手续时,须核查用工单位流动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二)在组织劳务输出时,核查输出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用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九条城乡建设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对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

    (二)对跨地区施工的建筑单位,在登记发证时,核查其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施工单位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第十条交通,民政,,

    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时,应当核实其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检查证明,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1)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孕期监测,检查育龄人口计划生育状况;

    (2) 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3) 核发计划生育证书;

    (4)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登记结婚、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5) 依法征收计划生育费用;

    (6) 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1)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2)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3) 为流动人口发放育龄人口计划生育证书;

    (4) 支付流动人口在无用单位的节育手术费用;

    (5) 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员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各用人单位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

    集体承包建设项目或者种植养殖业的,由承包人负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由颁发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如果承租人是国有、集体或私营企业(包括个人酒店、宾馆等)和私人房屋,承租人或私人房屋所有人应

    负责投靠亲友的,由一般亲友及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法律文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

    固定职业、固定住所由流入区的村(居)委会负责。

    上述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组织各地、市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翻印。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居住手续。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转办通知书,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换发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暂住三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暂住三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计划处出生计入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

    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我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条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流动人员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外,工商管理部门还应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二)晚育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在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前,每年免收两个月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计划生育工作中非计划生育、欺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无出生证明怀孕、生育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对无出生证明的孕妇,要动员起来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自怀孕当月起每月罚款100元;如果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则应退还所有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当场改正,罚款不予退还。

    (2) 无出生证明生育的,应当当场采取节育措施。无出生证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一次性罚款元;对于第二个孩子,

    按双方月收入总额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期七年;生第三个以上孩子的,每多生一个孩子,按计划外生育费的5%收取14年。计划外生育费用的一次性计算

    ,限期付款。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提交或者拒绝提交《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书》审查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住所。违者处50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伪造、变卖、骗取计划生育证书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工作证、经营许可证的签发人,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的,发给流动人口建设许可证和其他证件、执照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发证单位负责收回已颁发的证书和执照。

    第二十七条因工作不负责任,达不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管理责任进行追究,并根据情节轻重,

    处以二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

    妨碍执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有关单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

    法庭程序。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皖计委(138号)】,

    1988年的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劳动局、省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厅、省民政厅同时废止。

    二月二十八日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hfyyrj/29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