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湖州用友软件 | 2021-11-17 17:27:47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状态:修订发布日期:-09-01生效日期:-10-01

    发证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编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相关规定:

    第二种方式适用于居住和居住在不同地方的育龄流动人口,并离开该县户籍。

    (1) 本市其他县(区)的育龄人口,包括在本市境内其他地方工作、生活的育龄人口;

    (2) 在本市以外工作和生活的本市育龄人口。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本市驻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相关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粮食、,交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届流动人口户籍、暂住区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落实。

    第二章:户籍、暂住管理责任。

    户籍所在地第六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情况如下:

    (1)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2) 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实施有效的节育措施;

    (3) 如实发放节育证明;

    (4) 进行计划生育登记,负责外来人口子女的统计;

    (5) 联系流动人口及其暂住地的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并派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七条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并定期进行管理:

    (1)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2) 检查核实计划生育情况,落实计划生育登记;

    (3) 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4) 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妊娠的,配合有关单位当场实施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五)及时告知流动人口子女的户籍情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各级暂住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一部分。

    第三章生育和节育管理

    第八批流动人口需要生育的,由户籍所在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由暂住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实施有效的计划生育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暂住地进行节育、矫治手术的,手术费用由暂住地用人单位承担;

    未使用的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级以上医学鉴定,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不能正常分娩的,由暂住地用人单位给予照顾或者救济;对无用单位,由乡镇政府和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或救济。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孕妇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出生证明。

    发现非计划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单位动员,当场采取补救措施。

    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出生证明的流动人口拆除节育器和进行吻合口手术。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申报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申请生产、营业执照、执照、办理租用、购买、出租房屋等就业、生活手续时,

    必须核对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符合规定可以办理的出生证明和避孕证明。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聘用农民工,应当将计划生育要求纳入劳动合同,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招收大量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个外出施工安装的施工单位,

    市建设和其他建设单位应当与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安装、市政建设等的外国建设单位,

    与临时住所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施工人员(包括探亲时间超过一个月的亲属)中育龄妇女的生育和节育情况应进行登记,并提交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和暂住区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掌握管理范围内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按单位(户)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个体职工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会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酒店所有人(包括酒店、餐厅、宾馆、,

    经营和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客栈、出租(借)房,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出租(借用)房屋的用人单位和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

    第十八条属于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暂住地街道办事处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如实报告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应当结婚或者生育一个子女。户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奖励。

    属于流动人口的晚婚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夫妻一方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

    一次性免收个人半个月的经营管理费;双方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的,免收一个月的一次性个体经营管理费。晚育,个人管理费按上述标准加倍收取。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领取独生子女证书的,免收相当于国家员工激励费金额的个人经营管理费。

    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在暂住地使用工作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奖励办法和金额向职工支付奖励费。对户口所在地给予奖励费或相应照顾。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夫妇计划外生育,应当一次性缴纳计划生育费:

    (1)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或间隔规定提前生育第一胎的,征收500元至500元;

    (2)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3倍征收0-0元;

    (3)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计划外多生育两个子女的,按0-0元或夫妻年总收入的4-6倍征收;

    (4)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加税。

    超过0元的征收,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计划生育费用的第二十二次征收,由临时居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决定,并按照“促进管理、便于执行、不重复”的原则,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必须在作出决定前对暂住地进行核查,并指导当事人实施有效的避孕措施。

    计划外生育费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拒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流动人口,除依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限制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未持有出生证明的孕妇,应向接生医疗单位缴纳元的计划生育担保金(紧急分娩时确实无力支付的,可先住院再支付)。如果在分娩后一个月内补齐出生证明,则应退还所有金额;逾期付款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2) 妇女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计划外怀孕,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缴纳3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计划生育保证金,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返还;

    (三) 对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

    县(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限制可以并行实施。作出决定的单位在实施限制的同时,还应当指示当事人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暂住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

    (1) 对未提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的个人用人单位和出租(借)房的房屋所有人,处以10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3) 协助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管理,经教育监督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 非法为流动人口拆除节育器或者进行吻合术,,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5) 伪造、骗取节育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节育证明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计划外节育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下限以下的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在执行公务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资金的,由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适用权和解释权属于福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用友畅捷通全国服务联盟,原文地址:/yonyou/hzyyrj/27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