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
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
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组织的社会组织,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第三条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的规定
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部门
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相关行业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本机构”)
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管辖权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在同一地点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委托住所地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经主管业务单位审核批准;
(2) 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3) 拥有适合其业务活动的员工;
(4) 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 有必要的地方。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标明“中国”、“全国”或者“中国”
中文和其他单词。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 申请注册;
(2) 主管业务单位的批准文件;
(3) 场地使用权证书;
(4) 验资报告;
(5) 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6) 公司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姓名和住所;
(2) 目的和经营范围;
(3) 组织管理制度;
(4)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任免程序;
(5)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6) 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7)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置;
(8)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或不批准注册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拒绝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 有证据表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的目的和经营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固定的
(2) 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的;
(3) 不需要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私营非企业单位
属于
(4) 拟任负责人正在或已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没有充分的民事权力
有能力;
(5)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经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住所、目的和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创业资金和经营主管单位,并依照其法律法规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分别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民办非企业表格》
《民办(合伙)企业登记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经审查或者登记,取得相应的执行证书
持有营业执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营业执照》应当附有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凭登记证申请刻印和开立银行账户。
私营非企业单位
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批之日起变更
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报告
经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
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办理注销登记
成立清算组织,,
完成清算。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
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天内,向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书,没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变更,
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 负责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 对私营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
(3) 监督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 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移动
(3)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初审工作;
(4)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5)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工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时,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私分
挪用私营非企业单位资产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本章程规定的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印章
流程中指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补助,必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捐赠
捐赠人和赞助人约定的期限、方法和合法用途。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接受和使用捐赠和补贴的相关信息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统治者
资产来源为国家补助、社会捐赠或者补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时,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调查
它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报告
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批准后,于5月31日前报登记机关年检。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私营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以及遵守这些法规的情况
记录程序,
根据公司章程、人事和机构变更以及财务管理开展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年检的内容应当简化。;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申请登记时,
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
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活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或出租或出借私人非企业单位印章
章
(2) 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进行活动;
(3)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 设立分支机构;
(6)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7) 挪用、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接受的捐赠、补助;
(8)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募集资金或者接受捐赠、补贴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且有非法营业额或者非法收入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27条未经登记,
未经授权,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或者被撤销注册
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资产
所有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要求限期停止活动的,
其登记证书和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盖章
第二章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
登记管理机关没收登记证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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